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訴字第1號
原 告 郭崇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
曹永仁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陳淑婷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陳淑婷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陳淑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淑婷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 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陳淑婷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新臺幣(下同 )188,773元,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上開薪 資債權存在,被告則否認積欠薪資一情,並抗辯原告陳淑婷 尚積欠被告借款債務942,080元,並以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陳 淑婷應償還借款942,080元。是以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 求,固然訴訟性質不同,一為確認之訴,一為給付之訴,然 均係本於兩造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本訴訴訟標的與被告 防禦方法互有事實上密切關係,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參照),足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防禦方 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陳淑婷 提起反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提起 反訴,且訴訟標的金額為942,080元,已逾50萬元,亦非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不屬簡易訴訟程序 之適用範圍,兩造並表示請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卷 77頁背面),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崇倫於民國88年4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於 98年9月21日升任副總經理一職,迄至104年3月27日止(起 訴狀誤載為103年),已於被告公司服務近15年;原告陳淑 婷於85年4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於99年8月21日升任副總經 理一職,迄至104年3月27日止(起訴狀誤載為103年),已 於被告公司服務近18年。被告於104年3月26日召開董事會, 於該次會議中,未經預告,亦未具理由而解僱原告,被告解 僱原告,顯然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於 被告違法解僱前之薪資每月各為188,773元,被告公司於104 年3月27日至重整之日104年4月27日期間,被告未給付原告 薪資,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郭崇倫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188,773元存在;確認原告陳淑婷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188,773元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非為一般僱傭關係之 員工,故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契約而是委
任契約。被告解任原告係依據公司法第29條規定,而於104 年3月26日經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合法通過,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對被告自無薪資債權請求存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淑婷於99年6月4日依據當時反訴 原告公司之員工購買汽車貸款管理辦法約定,向反訴原告借 款119萬元購買汽車,然反訴被告陳淑婷已經反訴原告於104 年3月26日合法解任,反訴被告陳淑婷尚積欠借款942,080元 ,反訴原告已於104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反訴被告陳 淑婷還款,反訴被告陳淑婷應償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陳淑婷應給付反訴原告942,080元,及自103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陳淑婷答辯: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與本訴並無共通 性或相牽連,適用訴訟程序不同,反訴與法相違等語。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肆、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均擔任副總經 理一職,薪資每月各為188,77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僱傭關係,被 告非法解僱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被告已合法解任原告等語,則兩造爭執事項為: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兩造間是否已終止或解除僱 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分述如下:
一、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 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 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 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 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 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 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 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 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一情,固然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為證(卷19-24頁 ),然上開文件僅足以釋明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及薪資領 取文件,而無從佐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事實。本院認為原
告二人均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原告於就任副總經理 一職之際,各已填具被告公司經理人聲明書(卷49頁-49頁 背面),內文已表明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及相 當級者、副總經理及相當級者、協理及相當級者、財務部門 主管、會計部門主管及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 人,並申報聲明持有證券交易法規範事項(持股轉讓申報、 內線交易禁止等規範,詳聲明書內容所載),根據原告上開 就任副總經理一職所填具經理人聲明書內容,顯示被告公司 設立副總經理一職,係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 責,故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之人,就所管理之事務應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又原告郭崇倫管理製程整合部,有控制 製程數量之責,而原告陳淑婷則管理採購部,有決定管理採 購金額之責,業據被告釋明無訛(卷78頁),原告固然稱渠 等權限需受公司指示拘束云云(卷78頁),然原告二人各係 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實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縱 然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但仍可運用渠等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要與僱傭契約 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 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準此,原告任職於被告 公司,渠等與被告公司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一情,顯不足採。二、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 決議而依法解任一情,有被告公司提出104年3月26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為憑(卷65頁),依據公司法第29條規定,被告公 司係經全數董事出席且經全數董事同意而解任原告,被告依 據公司法、公司章程規範而召開董事會,並就原告解任案進 行決議,並無不法之處;嗣經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27日提出 人事公告,表明於104年3月27日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詳 卷66頁之人事公告),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4年3月 27日終止在案。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渠等於104年3月27日至重整之日104年4 月27日期間,對於被告公司尚有薪資債權188,773元存在,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淑婷向其借貸119萬元購買汽車, 尚積欠942,080元,反訴被告陳淑婷已離職,反訴被告陳淑 婷應一次償還,反訴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等事實,業據 反訴原告提出借貸申請書(卷69頁)、借據(卷70頁)、還 款同意書(卷71頁)、104年6月16日存證信函(卷72頁)等 文件為證,復據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陳淑婷於104年6月23 日寄予反訴原告之存證信函內文,顯示反訴被告陳淑婷對於
借款債務942,080元一情,並無爭執,但以兩造間仍存有僱 傭關係,一次清償剩餘借款債務條件未成就為辯(卷75頁) ,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且經被告公司終止在案 (詳如上開第肆項論述),反訴被告陳淑婷認為清償剩餘借 款債務之條件未成就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反訴原告依據 反訴被告陳淑婷簽署之還款同意書及104年6月16日存證信函 ,請求反訴被告陳淑婷清償942,080元,尚屬有據。至於反 訴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反訴原告係以104年6月16 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陳淑婷收受於該存證信函20日內清 償(卷72頁),而反訴被告陳淑婷於104年6月17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詳卷73頁背面之送達回執),反訴被告陳淑婷應自 104年7月8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27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942,080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應併同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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