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26號
TPHM,89,上更(一),26,200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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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甲○○
  被   告 庚○○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
        蔡瑜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本為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精機公司) 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將所持有之鉅豐精機公司股份計 四千零五十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轉讓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庚○○。而被告庚○○為將上開股份逕行轉讓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其二人 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在台灣新 生報第十五版刊登遺失自訴人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蓋用於該 鉅豐精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檢附上開報紙及申請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申請變更股東登記,而將自訴人之股東名義逕行變更為被告己○○,使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生 損害於該登記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權益。又在自訴人未轉讓上開股份前,被告庚 ○○即冒用自訴人名義,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在中國時報第三十八版刊登遺失自 訴人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造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鉅豐精機公司董事會會議紀 錄,決議以盈餘增資並發行新股(實際上自訴人並未參加該次董事會,該紀錄上 則將自訴人列入出席董事),復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蓋用於該鉅豐精機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上,而檢附上開報紙、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 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增資之登記, 而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 簿上,足生損害於該登記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庚○○己○○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己○○,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庚○○ 於八十三年間將自訴人之股份移轉與己○○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變更登 記,係委託百利會計事務所辦理,該所於辦理本件變更登記前,曾由戊○○洽請 自訴人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章,惟自訴人謂其印章已找不到,反正股權轉讓書



已蓋出,有無使用原印章無妨,而囑由戊○○為其代刻乙枚蓋用,郭某遂請該會 計事務所人員代刻印章,詎料該會計事務所人員竟將「丙○○」誤刻為「賴瓊峰 」,而該主管機關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亦未查覺,准予變更登記在案。事實上, 關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之變更登記,僅需由新董事長具名用印即可申請,原毋須 舊任董事之自訴人蓋章,該會計事務所人員將該申請書上列入自訴人之名義,係 屬多此一舉而已。次就自訴人之股份移轉與己○○而言,查自訴人最初退出鉅豐 精機公司時固係與庚○○洽談轉讓事宜,惟此乃因庚○○為公司董事長,代表公 司之故。斯時同時另有鄧秀貞黃瑞旻郭建德等股東退出,若股份全部由一人 承受,恐不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七位股東之最低人數,故欲退出之股東皆明瞭並 同意庚○○得另行安排買受人,由其自由指定轉讓之股數。因此自訴人所簽具之 股份轉讓同意書,受讓人部分原係空白,嗣後己○○買受自訴人之股份並申報交 易所得稅後,曾將稅款收據乙聯寄交自訴人,自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茲自訴人已 全額獲得其出讓股份之代價,無論其股份現登記與何人,對其均無影響,其又有 何置喙之餘地?另查八十二年七月間鉅豐精機公司確曾因欲增資而召開股東會, 原股東黃瑞旻郭建德均已作證屬實;且由常理推斷,鉅豐精機公司之重要股東 均在公司上班,公司欲召開股東會隨時得為之,毫無困難,被告並無偽造股東會 紀錄之必要。何況該次變更登記之主要目的係在增資,自訴人之股份於該次增資 中由二千二百五十股增加為四千零五十股,其妻鄧秀貞之股份由一千二百七十五 股增加為二千二百九十五股,均增近一倍之多,對自訴人而言,係有益而無損, 由此可見被告庚○○並無偽造該會議紀錄之必要。至於該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於記 錄蔡逢甲名字下加蓋「陳淑卿」之印章,明顯係於製作紀錄時作業錯誤,按陳淑 卿即為蔡逢甲之妻,亦為鉅豐精機公司之重要幹部,該次董事會其亦有列席,可 能係蔡逢甲一時疏忽誤蓋其妻之印章,然此一明顯之錯誤,亦與偽造文書係以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庚○○偽造該會 議紀錄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蓋用於該鉅豐精機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並檢附上開報紙及申請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股東登記 ,而將自訴人之股東名義逕行變更為被告己○○,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 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等犯行部分。查本件自 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鉅豐精機公司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中達成 決議,由鉅豐精機公司讓售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八一、八八二之一地號土地 及新竹市○○路○段一九八號廠房與自訴人及其妻鄧秀貞,而自訴人則同意出 讓其等在鉅豐精機公司之股份及鄧秀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路四十七號 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資為交換,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五頁 ),自訴人基此決議,遂填具「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乙份 ,並在受讓人欄內留下空白,交付與被告庚○○,此亦有該同意書在卷足憑( 見上訴卷第四五、四六頁,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聲請鑑定狀之證 據第二號,該證物外放證物袋內,影本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且自訴人是認該 轉讓同意書之真正(見同上卷第五八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七頁),是本件自



訴人實際既已將其在鉅豐精機公司之全部股份讓出,並親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上 蓋章無訛。被告請求傳訊黃瑞旻郭建德以證明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決議情 形,核無必要。
(二)至被告以該股份轉讓同意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股東登記,將自 訴人之股東名義逕行變更為被告己○○,其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將自訴人列名 其上,並另誤刻一「賴瓊峰」之印章蓋用於其名下,此固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惟據證人戊○○證稱「因為要丙○○蓋章,他 說已將股份移轉給被告,原來之印章也不在了,叫我們自己去刻一個章,我轉 告百利事務所由他們自己去刻,事後之事我不清楚了」(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 反面至第八十三頁)「因庚○○要辦變更登記,我因有朋友當會計師認識,介 紹他給曾玉雪辦,他託我辦後將章蓋好才發現少了丙○○之印章,我去找丙○ ○,他講章找不到,要我隨便刻個章補蓋,後來我要會計師代刻丙○○章,不 知代刻印章錯掉了。」「(丙○○確實有交代你代刻他的章?)有交代」(見 上訴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後來要辦理股權變更時,我介紹會計事務所去辦 ,他們說少一個章,我問吳先生,吳先生說章找不到,叫我們自己去刻,會計 事務所就自己去刻」(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二八頁);又代鉅豐精機公司辦理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申請之證人即會計師曾玉雪亦到庭結證:本件 為其所辦,因其無丙○○之印章,庚○○之友人郭先生遂要其代刻,他有講係 丙○○交代要其代刻,結果刻錯了等語屬實(見上訴卷第一四三頁),是被告 等並無偽刻自訴人之印章甚明。況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依公司 法第四百十八條後段規定「其他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故本件申 請書僅由公司董事長庚○○簽名蓋章申請即可,原董事丙○○無庸於申請書中 簽名蓋章,該公司所送申請書核仍符合上開規定,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建三甲字第一二六六七四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上訴卷第 一五三頁),是上開公司變更申請書雖贅用自訴人之名義,然該變更登記之內 容,並無不實之情事存在,被告所為之鉅豐精機公司股東及董監事變更登記之 申請,尤無偽造文書可言。
(三)雖自訴人稱依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鉅豐精機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中達成 之決議,因而與鉅豐精機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七項載明「本約成立 為鉅豐精機公司固定資產分配,至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之流動資金及帳 目,監察人及董事均有權於三個月內查帳」,第二項並書明「以承買人持有公 司股份之權利:::作為現金抵充」(見四○八三號偵查卷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告訴狀附證物六、原審卷第九四頁),是自訴人上開土地及廠房僅係固定 資產分配,除此尚有可觀的流動資產,在被告拒絕自訴人查帳且自訴人尚未取 得全部對價之情形下,被告即以登報作廢方式,偽刻自訴人印章,以辦理股權 變更登記云云。惟證人戊○○證稱「(鉅豐公司改組後,丙○○要辦理退股轉 讓的事你是否曉得?)起先我不知道,後來他們為了改組的事情關係不愉快, 蔡先生請人去協調,他們雙方約好後我再去協調,大概是三、四月間,地點是 在工廠,蔡先生把帳本交給吳先生看,吳先來那邊來七、八人,看完後,沒什 麼爭吵,丙○○的弟弟剛開始比較激動,有敲桌子,但後來並無發生事情。」



「我經常在那一陣子在乙○○那邊,因為我們合夥一件房屋投資案,常看到他 們二人去找乙○○,乙○○有勸他們,自上次協調後過一、二個月,乙○○告 訴我說吳先生的叔叔說不查了,要我通知蔡先生把過戶資料帶過來。」「剛才 吳先生說我有承諾要他看帳,在協調前我的確有承諾,但是他那天帶七、八人 時,當時他帶來的人有在另外一個房間看帳,他們不滿意所提供之資料,說以 後還要看,五月份的時候,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帳已解決」(見本院調 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丙○○告訴庚○○ 詐欺案件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辦理光復路的變 更登記,自訴人持有的股份買光復路的土地,這部分我有跟他們調解,因為光 復路土地價值比他的股份價值多七百九十幾萬,過戶要公司蓋章,公司要他交 尾款及股份拋棄書蓋好才肯過戶。中間乙○○打電話給我,她說吳先生不查帳 ,願意把股權轉讓書蓋出來,把光後路土地過到吳這方的名下,我就說那就直 接找蔡先生,乙○○告訴我,蔡先生不同意,他要吳先生先繳尾款,吳先生沒 有那麼多錢,我就跟蔡先生說讓他貸款,蔡先生同意先過戶,蓋章讓乙○○辦 理過戶,後來我不知道有沒有貸款,但吳先生尾款也沒有拿出來」(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證人張來居證稱「(庚○○丙○○之間退股 的事你是否知道?)知道,已經說好了。」「(如何說妥的?)丙○○說帳沒 算好,他不讓渡股票給他,乙○○叫我去協調的,差不多是何時我忘了。但那 時光復路土地尚未過戶,是在乙○○事務所樓上協調的。」「(如何協調?) 我說比親兄弟還好,可以溝通,並叫丙○○股權轉讓給他,但是必須在庚○○ 那邊查帳,所以當天丙○○還寫股份讓渡書給他,他們相處二十幾年,帳簿拿 出來看就知道了,不必跑法院,我有罵丙○○都已過戶好了還要爭執,丙○○ 說帳還有幾千萬未分,我說有會計,帳會算好,不會差那麼多。」「(丙○○ 去工廠看帳時你有無去?)有,丙○○的弟弟還敲桌子,說有帶會計師來,被 我罵,庚○○說你們臨時來會計不在,我無法給他看,後來丙○○是被我拉走 的」(見一○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反面)。則自訴人 經協調轉讓股份,並親自在受讓人欄空白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蓋章,且授權戊○ ○代刻印章以辦理變更登記,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而為達上述變更登記相關之 登報原印章作廢、據以製作書面會議紀錄等程序自亦非為損害自訴人而虛構事 實偽造,且蓋受讓人空白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衡情對於公司改組後股東及股權 如何分配及嗣其股權究係輾轉落於何人之手,原並無意過問,實難執此謂轉讓 登記為己○○所有係偽造。
(四)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鉅豐精機公司董事會議,決議以盈餘增資並發行新股 之會議紀錄,經核其內容,係紀錄該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以一次發行,及 其發行之股份數額、認股之方式及其基準日,係依照該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決議 而行之,依照鉅豐精機公司當時之股東名冊所示,當時之股東均在公司任職, 參加會議應無任何困難。且證人黃瑞旻證稱「(你二位均是鉅豐公司董事?) 是。」「(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公司有開董事會?)我記不清楚了,決 議內容有這件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有開股東臨時會議?)有增資 至二千七百萬元這件事,但是否這天開會記不清楚了。」「(公司為何要增資



?)公司一直累計盈餘,會計師建議要增資,至於何原因不太清楚。」「(出 席的這幾位董監事是否均在公司上班?)是」(見上訴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 二頁反面);郭建德證稱「(你二位均是鉅豐公司董事?)是」「(八十二年 七月十日下午一時公司有開董事會?)有增資這件事,但時間記不清楚了。」 「(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有開股東臨時會議?)股東有提議這件事,為了節 稅要增資。」「(公司為何要增資?)平常每年度均有講,公司拆夥是八十三 年,八十二年增資應是要投資其他事業。」「(出席的這幾位董監事是否均在 公司上班?)是」「(開會是否均要簽到?)記錄通常是事後再補,有時討論 事情隨時均可以,開會站著亦可開」(見上訴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 均證述公司確有因增資而開會。且該次決議之主要目的係在執行公司增資之方 式及數額,依該決議之結果,自訴人之股份由二千二百五十股增加為四千零五 十股,其妻鄧秀貞之股份,則由一千二百七十五股增加為二千二百九十五股, 此由卷附之股東名冊所載即可見之,自訴人嗣後亦承認該增資後其所持有之股 份數額,此由其親自在持有股份之前述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章綦明。(五)自訴人雖稱其不知八十二年七月間增資一事,其與配偶鄧秀貞原共持有公司百 分之二十二點五之股權,然增資後,自訴人之股份成為四○五○股,鄧秀貞之 股份成為二二九五股,合計六三四五股,占全部股份二七○○○股之百分之二 十三點五,如其知悉股權增加,何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分配盈餘之股東 會議上,願意以百分之二十二點五股權計算為協議云云。惟觀在增資前之原有 股份,自訴人係二二五○股,其配偶鄧秀貞係一二七五股,合計三五二五股, 亦係占全部一五○○○股之百分二十三點五(增資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 院上更一卷第三一頁)。又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亦記載「本 公司因八十一年度帳面累積盈餘已超過原登記資本額一千五百萬,是否將資本 額提高為二千七百萬,以達節稅之目的,並修改公司有關章程,徵詢各股東意 見」,其決議為「依所提原案,增加資本額為二千七百萬,『各股東持股比例 不變』」(見上訴卷第一○三頁),而且自訴人嗣於本院亦自稱增資前後之持 股比例均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五,並無不同(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二九頁)。是 自訴人執此為詞以言其不知公司增資一事,非但無足可採,尤益見如何臨訟砌 辭。
(六)又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庚○○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蓋用於該鉅豐精機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上,而檢附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等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增資之登記,而使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亦涉 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惟經本院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鉅豐精機公司登記案卷 ,並將該卷內八十二年八月間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董監事名單丙○○之印 文連同自訴人提出之印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變更 登記事項卡背面董監事名單上「丙○○」印文與送鑑印章所蓋「丙○○」印 文相符,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四二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依該局所鑑證之 印文觀之,二者紋線粗細似有不同,且「峰」字右上部分與左側部首,亦有相



連與否之差異,然經本院就此再為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以八十 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刑鑑字第四五三四八號函覆稱「主旨:承詢本局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四二七六號鑑驗通知書所載『丙○○』」印文 之比對情形,復請察照。說明::::二、同一印章所蓋印文因所用紙張(吸 油性、光滑度等)、印泥(成分、濃淡度等)及蓋製方式(襯墊物、著力方向 等)之不同而有紋線粗、細、斷、續之正常差異,前述『丙○○』印文案即有 參酌上情辦理鑑定」,並檢附本院前送鑑「丙○○」印章實物試蓋十二枚印文 樣本之影本及抽樣放大後之局部比較情形各乙份供參酌(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 七頁至第七九頁)。且參以自訴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號陳淑卿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供稱其原來七十七年變更登記事項卡上 的印章已經不見(見該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則變更另一印章以登報程序辦 理此次變更登記,事屬當然,上開鑑定意見參諸各事證應堪採信。另本件雖曾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送鑑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丙○○之印文紋線 殘缺不清,致無法確認紋線特徵,而無法鑑定,有該局第六處八十五年十二月 處發技㈡字第八五一三九六五七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附卷可考(見本院上 訴卷第八九頁),本院為求慎重已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原卷送鑑,結果 如上,該無從比對之結論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七)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偽刻自訴人往來金融機構之印章以辦理變更登記,並以其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辯護意旨狀載「自訴人擬改用較大石刻篆體之印鑑(按該印 鑑亦為丙○○於金融機構所使用者),渠乃自行辦理登報聲明作廢手續,嗣後 即改用新印鑑迄轉讓股份退出公司為止」(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六頁)為證據 ,並請求重新鑑定本件印文與印章,並調取公司登記事項卡原本及向中國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調取鉅豐精機公司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與變更印鑑申 請書、取款單、支票等原件加以鑑定。然對於辦理變更登記之印章是否即自訴 人用於金融機構往來之印鑑章,被告辯護人稱「我們不知道是否和銀行的印鑑 章同一顆,我們外表看類似而已,但是都是自訴人自己所蓋出的」(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一二九頁),則僅是推斷自訴人可能使用往來金融機構印鑑章以辦理 該變更登記,實無法由被告事後推測想法,即推認被告即係偽刻自訴人往來金 融機構之印鑑章;且被告果要偽刻,何以偽刻一個與七十七年變更登記事項卡 上形式䢛異之印章,以使自訴人一望即知;而金融機構往來印章與本件變更登 記印章是否同一,不過在不同事項是否使用同一顆印章而已,與本件變更登記 印章是否由被告偽刻之認定並無影響。自訴人請求重新鑑定並調取各資料以為 鑑定,核無必要。
(八)依上說明,尚難遽指被告有何偽造八十二年七月增資變更一事,至於該董事會 議紀錄中於紀錄蔡逢甲名字下加蓋「陳淑卿」之印章,明顯係於製作紀錄時作 業錯誤,按陳淑卿即為蔡逢甲之妻,亦為鉅豐精機公司之重要幹部,該次董事 會其亦有列席,可能係蔡逢甲一時疏忽誤蓋其妻之印章,然此一明顯之錯誤, 亦與偽造文書係以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此認 定偽造該會議紀錄。
四、綜上所述,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其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之犯行,要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原審因為被 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案件, 以被告庚○○另涉業務侵占罪嫌,而認與本件前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 係及自訴人於本院提出被告庚○○己○○偽造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改選董監事會 議紀錄以辦理變更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既判處無罪,以上檢察官及自訴人請求併辦部分,即非 本院審判效力所及,自不得逕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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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