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20號
原 告 胡吳沅廷即高欣鋼鋁工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菱即世大鋁業工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姿菱即世大鋁業工廠,有關被告陳姿菱之戶籍謄本(須包含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應受送達之處所;暨世大鋁業工廠之商業登記資料,以資特定真實身分及當事人能力。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檢具上開資料,致未能特定被告之身分, 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