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716號
FYEV,106,豐簡,716,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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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郭君語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國鈞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福
訴訟代理人 黃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面 額共計新臺幣2,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為證,被告到庭陳稱:支票是我們簽發的沒有錯,我們是交 給磊城公司作為買賣砂石的預付款,後來磊城公司違約,我 不知道磊城將票轉出去等語,經查: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本件系爭二紙支票既為被告簽發且未禁止背書轉讓, 則原告依第三人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 票,即為支票之合法持票人,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法即應 負支付支票款之責任,至於被告與第三人磊城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糾葛,依前引法條說明並不能對抗原告,被告之抗 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1 │國鈞砂│106年7月28│106年7月28│新臺幣1,000,000 │臺灣銀行大│653012 │AJ0000000 │
│ │石企業│日 │日 │元 │雅分行 │ │ │
│ │股份有│ │106年7月29│ │ │ │ │
│ │限公司│ │日 │ │ │ │ │
├──┼───┼─────┼─────┼────────┼─────┼────┼─────┤
│ 2 │國鈞砂│106年7月31│106年7月31│新臺幣1,000,000 │臺灣銀行大│653012 │AJ0000000 │
│ │石企業│日 │日 │元 │雅分行 │ │ │
│ │股份有│ │106年8月1 │ │ │ │ │
│ │限公司│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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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鈞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