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張賢
被 告 劉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於民國103年1月12日、1月13日 、1月22日、2月16日前往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原告於 105年8月間知悉上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導致精神痛苦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是事實,但事情過很久 了,雙方家庭自己去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 導致原告配偶權遭侵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卷10頁),根據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配偶於偵訊時證 稱:告訴人(指原告)繫於105年8月間某日發現上情(指原 告配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詢問要不要離開被告,因為告 訴人表示要給時間考慮,後來才提告等語,亦足認原告上開 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一事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完整享有身分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明知其發生性為之對象為原 告之配偶,但仍發生性為,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 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學經歷、 工作經歷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2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