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665號
FYEV,106,豐簡,665,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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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林永豪
訴訟代理人 林振南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委託第三人廷炬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人劉祥光)於原告所有臺中市○○○道○段000號5 樓建物之頂樓搭建鋼構骨架鐵皮屋,該頂樓搭建鋼構骨架於 104年7月3日完工,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然 完工後,原告於104年7月16日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文,因上開完工之鋼構骨架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不得繼 續施工,原告乃通知廷炬營造有限公司停工,但廷炬營造有 限公司之轉包商即被告仍未停工,並將烤漆板吊掛於鋼架上 方,原告擔心烤漆板因強風或地震掉落而砸傷人,遂函請被 告於105年3月1日前將烤漆板運離,但被告竟將已完工之鋼 構骨架一併拆離,原告因而受有鋼構骨架之損失,請求被告 賠償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二、被告答辯:原告上開主張鋼構骨架鐵皮屋的工程,是由被告 向廷炬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的,但廷炬營造有限公司並未給付 工程款,鋼構骨架仍然屬於被告所有,原告應該向廷炬營造 有限公司主張損失。又被告所拆離之鋼構骨架價值約18萬元 ,原告請求25萬元部分,包括當初施工之工資,原告請求25 萬元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委託廷炬營造有限公司營造鋼構骨架 鐵皮屋鋼構骨架鐵皮屋,於鋼構骨架完工後,且已支付25萬 元後,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報違章建築而令停工,然 廷炬營造有限公司之轉包商無故而將鋼構骨架拆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卷8頁)、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文(卷9頁)及存證信函(卷10頁)等件為證, 然被告抗辯其將鋼構骨架拆離係因廷炬營造有限公司為給付 工程款云云,被告此部分抗辯固然出其與廷炬營造有限公司 之工程契約為證(卷34-44頁),惟被告上開未獲工程款滿 足一情,係其與廷炬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糾紛,要與原告無



涉,被告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應對廷炬營造有限公司循適 法途徑為救濟,被告無端拆離原告所屬之鋼構骨架,造成原 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拆離之鋼構骨架價值25萬元,被告則抗辯 該25萬元價值係包含材料、工資,應扣除工資價值,且被告 僅拆除部分鋼構骨架云云,經查,被告無端將鋼構骨架拆離 ,則原告所受損害為鋼構骨架之材料價值損失,至於施作鋼 構骨架之工資費用,原告並未提出重新施工之工資耗費金額 ,則原告請求拆離之鋼構骨架價值,自應以該鋼構骨架材料 價值為限;又被告抗辯僅拆運部分鋼構骨架一情,原告並不 否認,且表示剩下材料抵沖清運費用1萬2千元(卷29頁), 而被告對於剩餘鋼構骨架價值1萬2千元一情,亦無爭執(卷 29頁背面),則被告拆運後剩餘鋼構骨架之價值1萬2千元, 自應予以扣除。又原鋼構骨架價值扣除工資成本後之材料價 值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被告則釋明其 施作上開鋼構骨架之材料價值為18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向廷 炬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工程價款(卷35頁之工程報價單), 認為被告上開抗辯施作上開鋼構骨架之材料價值為18萬元, 非屬無據,足堪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因此,原告上開請求 遭被告拆運之鋼構骨架損失,應以該鋼構骨架材料價值18萬 元為基準,扣除剩餘之鋼構骨架價值1萬2千元,原告所受損 害為168,000元。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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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