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黃智玄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余佳蓉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67號確定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兩造因故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下稱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 第三條第三項並約明「於離婚生效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離婚後各自所有債權債務,均由各自負責,與對方無關。若 有借錢或互相擔保,建議由會計師認證後,送法院公證,以 免日後生變」。詎料,被告事後竟於106年9月27日執名義上 為原告於104年6月1日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67號本 票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 名雖係原告所簽,惟斯時是因為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吵著 要跟原告離婚,原告始不得已在空白之本票上簽名,且當時 被告不只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包含系爭本票原告共簽 立了五張本票,因原告僅係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亦無授權被 告填寫票面金額、日期等應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票據,且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在,原告自得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 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67號確定 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簽,且斯時係於票載發票日由被告將 發票人欄以外之應記載事項均填寫完畢後,始由原告在發票 人欄簽名,故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借錢週轉,被告 只好於104年5月29日向花旗銀行借款535,000元,因原告債 務繁多,均借用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姐黃雅雯帳戶開立支票支 付,故而原告指示被告,將上開金額陸續存入黃雅雯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黃雅雯支票帳戶 ),金額總計超過50萬元以上。後因被告恐原告屆時不願返 還借款,兩造乃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被告並 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於該本票存根聯原因欄內備註:借 款50萬不還可催討,此外,又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提及 借款返還事宜,足證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確實存在,故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名義上為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 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 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亦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被告自陳,其係因原告於104年5月間向被 告借錢週轉,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向花旗銀行借款535,000 元,並依原告指示將上開借款,陸續存入原告指定之黃雅雯 支票帳戶,因恐原告屆時不願返還借款,兩造始約定由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又斯時,其係將連同系爭本票在內 共四張本票(按為票號699501至699504,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先填載好,並於各張本票之存根聯記載「借款50萬不 還可催討」等字樣先填載好,再由原告親自簽名。又因原告 多在一張票號699505之本票上簽名,其只好再在該張本票上 ,將相同事項填載完畢等語。而原告則主張其簽名該五張本 票時,應記載事項均為空白,否認被告係先將本票填載好, 再交由其簽名,亦否認其有授權被告填載。則依兩造上開所 述,可以確切得知者為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簽名,然其餘應 記載事項,卻係由被告自行填載完成,此與正常發票流程, 已有未合。又依被告所述,其所欲擔保者僅為535,000元借 款,然其卻要求被告簽署面額為一百萬之系爭本票;甚者, 被告除系爭本票外,同時尚要求原告簽署其餘三張面額同為 一百萬元之本票,且最終共為該筆借款,總共取得原告簽名 各一百萬元之本票計五張,總金額合計已高達500萬元,如 被告所述為真,似將本票之開立視同兒戲。另參諸被告請求 本院調取之黃雅雯支票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 可知以被告之名義匯款入該黃雅雯支票帳戶者,實不只被告 所述之五十餘萬元,前後累計甚已高達百萬元以上;且兩造 事後於105年6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頁以下 )兩願離婚時,已將諸如八萬元現金支票等細項記入,卻無 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借款,亦不合情理。此外,依被告所提出 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觀之,亦無從因此可證系爭本票確為擔 保被告主張之借款所開立。況被告亦另自陳,其係因原告有 外遇,且曾親口簽應要給伊家裡土地,但並未過戶給伊,其 才會要求原告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綜 合上開事證資料,自難遽信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其先填戴完 畢,再由原告簽名,為發票完成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原告對其之借款535,000元而開立,票據原因關係確 係存在等情確為真正。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 係存在,且非由其發票完成之有效票據,為屬可信。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且非由其發票完成之有效票據,為屬有據。則被告自不得持 系爭本票及依系爭本票所為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67號 裁定對原告請求票款。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67號裁定確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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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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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06.01 │699501 │黃智弘 │100萬元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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