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173號
FYEV,106,豐簡,173,2018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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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廷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少杰(原名劉祥光)
被   告 林永豪
訴訟代理人 林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2月2日、到期日為民國103年2月28日、面額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林永豪住宅店舖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議價為新臺幣(下同)883萬元。另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正式 驗收,乙方(即原告)應繳存保固切結書,乙方並於簽約時 檢附工程款10%之商業本票,於保固期滿(一年後)發還, 票號WG0000000號。」原告因而簽發面額新臺幣883,000元、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2年2月2日、到期日 為民國103年2月28日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收執。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工程之保固而 開立,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並經一年保固期滿後,被告應即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㈡、詎料,被告竟於106年1月4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8號裁定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05年2月5日完 工,並於被告驗收完畢後將工作物之鑰匙交付被告,至106 年2月5日保固期滿前,未見被告向原告主張瑕疵等保固責任 ,則系爭工程既經完工驗收且保固期滿,票據擔保之原因關 係已消滅,被告對原告應無票票據債權存在,被告請求原告 支付票款即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詳見被告歷次書狀及陳述):
㈠、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承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道○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確保被告對於系爭 工程合約書內容一切法律利益而交付,以作為將來損失保障 之票據。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原告對於樑柱等結構體 應保固十年、門窗等固定設備應保固三年,且依合約第6條 約定,原告應交付保固切結書。然原告並未交付保固切結書 ,且有如被告所提之「工程合約內容未完成的部分彙整表」 所示之部分合約內容未完成。另依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 工程動工後36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之工程範圍,並交屋, 若延遲交屋按日罰款工程款千分之一(合約總稅價未稅), 為違約罰金」,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11日開工,交屋日為 105年2月3日,原告共逾445日交屋,依約應給付被告遲延違 約金3,908,450元。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以資受償,自屬有據。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無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議價為883萬元。另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 )正式驗收,乙方(即原告)應繳存保固切結書,乙方並於 簽約時檢附工程款10%之商業本票,於保固期滿(一年後) 發還,票號WG0000000號。」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 付被告收執。又被告於106年1月4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8號裁定 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168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06年度司票 字第168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 上開事實經過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所交付 ,而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05年2月5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點交 完畢,至106年2月5日保固期滿前,未見被告向原告主張瑕 疵等保固責任,則系爭工程既經完工驗收且保固期滿,票據 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對原告應無票據債權存在,被 告請求原告支付票款即無理由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為確保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合 約書內容一切法律利益而交付,保固責任尚未結束,且原告 有應負之瑕疵修補責任及遲延違約金賠償責任,被告持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語。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為確保被告對於系爭工 程合約書內容一切法律利益而交付,以作為將來損失保障之 票據,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原告對於樑柱等結構體應



保固十年、門窗等固定設備應保固三年,是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保固責任尚未結束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 )正式驗收,乙方(即原告)應繳存保固切結書,乙方並於 簽約時檢附工程款10%之商業本票,於保固期滿(一年後) 發還,票號WG0000000號。」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乙節,確與 上開約定相符;且上開約定已明白約定票號、金額,核與系 爭本票之票號、金額及開立之時間相合。參諸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為103年2月28日,及其請求權時效僅為三年,若依被告 所述,系爭本票應擔保至樑柱等結構體十年保固期之後,自 與常情未符,當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可信。是依上開約定, 兩造既清楚明白約定系爭本票應於保固期滿『(一年後)發 還』,被告亦自陳原告已於105年2月3日完工交屋,則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固責任期限至106年2月5日,與其 他之保固責任無涉,應屬有據。
㈡、被告另辯稱依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動工後360日曆 天內完成本合約之工程範圍,並交屋,若延遲交屋按日罰款 工程款千分之一(合約總稅價未稅),為違約罰金」,系爭 工程於102年11月11日開工,交屋日為105年2月3日,原告共 逾445日交屋,依約應給付被告遲延違約金3,908,450元,其 得執系爭本票請求等語。對此原告已否認其應負遲延罰款責 任。經查,依被告所述,原告遲至105年2月3日始完工交屋 ,其得請求遲延罰款之依據,乃上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 惟同項後段兩造已另有約定「唯若屬天災、業主變更或客戶 違反常規之刁難不在此限」。又被告已自陳除原合約之系爭 工程外(工程款總價議價為883萬元),其嗣後另有變更追 加1,014,883元之工程項目,變更追加後之總工程款為9,844 ,883元,且其並已於105年2月4日給付原告9,844,883元,已 全部給付完畢並無任何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則依被告所述其既有變更追加達1,014,883元之工程項目 ,且已於105年2月4日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9,844,883元無任 何保留,則其嗣後再以原告遲延完工,主張高達3,908,450 元之遲延違約金,要與常情不符,自難遽採。況兩造合約同 條第一項係載明「乙方(按即原告)應於取得鄰房鑑定報告 後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後360『工作天』完工」,此與上 開『日曆天』之約定顯有衝突、矛盾,對此原告並主張其得 扣除非工作日計477日,實際工程施作工作天僅為337日,並 未逾360工作天等語(見原告存證信函)。綜上說明,應認 此部分被告主張其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3,908,450元 之遲延違約金,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於系爭本票保固期限內,原告並未依約交付保固切 結書,且有如被告所提之「工程合約內容未完成的部分彙整 表」所示之部分合約內容未完成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開立保固切結書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3頁)。又 被告所提「工程合約內容未完成的部分彙整表」之項目共有 十四點,其中第九點「房屋保固切結書未給付」,已據前述 ;第十三點「係爭本票有效期間即將失效」、第十四點「所 有工程款已於105年2月4日收取」並非合約未完成項目;其 中第四點,業經被告於鑑定勘驗時當場表示捨棄;另其中第 七點「未歸還房屋鑰匙」、第八點「電表箱鑰匙」,兩造意 見雖不一致,然被告所稱原告未歸還房屋鑰匙,乃主觀懷疑 原告另私藏一副鑰匙,且其已表示不用算其價值。至於其他 項目,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單位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 現場勘查,並就①其內容是否符合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原始設計所應施作之事項?②如為約定 範圍內所應施作之事項而未予施作且無法進行,則其對於系 爭建物(房屋)減損之價格為何?如可補行施作,則瑕疵補 正所需費用為何?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 會鑑定結果略為(詳見鑑定報告):第一點「建物外表抿石 未清洗」此項目計2,500元。第二點「一樓管路未以隔板封 閉」此項目應不減損系爭建築物之價值。第三點「二、五樓 後面房目泠氣排水管阻塞」此項目瑕疵金額連工帶料6,000 元。第五點「頂樓樓板污垢未清除」此項目責任歸屬無從認 定,如責任歸屬在原告方,修復金額已包括在第一點抿石打 磨內。第六點「頂樓後陽台廁所未完成抿石牆壁,熱水器未 完成安全,窗戶未安裝,廁所屋頂未蓋,強制進入將院拆毀 鋼構體殘餘未清除」如責任歸屬在原告方,修復金額計2, 500元。第十一點「二樓、六樓扶梯木料破損」此項目修補 金額計2,500元。第十二點「六樓水錶箱不銹鋼箱無法開關 」此項目修復金額計1,000元。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13頁)及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 定報告結果,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項目,修復金額合計14,500 元。該金額被告自可請求原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可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保固責任範圍即修復金額14,500元,被告逾此部分 之抗辯,尚無可採。則被告就原告應給付之14,500元部分, 自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4,500元部分,對其無票據 權利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乃僅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固責任範圍為論斷基礎,至於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其他條款及原告所開立之保固切結書應 負之保固責任既未屆滿,被告自得依上開其他約定請求原告 繼續負保固責任,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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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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