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793號
原 告 黃仁智
被 告 周士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光路822巷附近交叉口時,因被 告強行右轉,致擦撞原告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雙方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6,500元,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 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 附卷可稽(卷第12-20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卷第10頁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