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錫卿
被 告 LO KOK LEONG(中文姓名:羅國良)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錫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O KOK LEONG(中文姓名:羅國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汽油1桶既非屬違禁物,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呂錫卿持以毆打告訴人LO KOK LEONG(中文姓名:羅國良)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呂錫卿所 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