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乾坤
謝文富
劉祥上
林烈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乾坤、謝文富、劉祥上、林烈堂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佰伍拾元、賭具象棋參拾貳顆、麻將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