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泡查」應更正為「泡茶」、 第4行「黃啟源」應更正為「黃啓源」。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7行「5萬70000元」應更正為「5 萬7800元」。
二、關於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 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至6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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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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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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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資 │新臺幣5萬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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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麻將 │2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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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牌尺 │8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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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遙控器(大門)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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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感應扣(大門)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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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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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抽頭金 │新臺幣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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