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豐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洪諭儒
被移送人 李哲
被移送人 林賜恩
被移送人 王世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6002562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諭儒、李哲、林賜恩、王世秦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3日18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內。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冠甫、李沛儒、李秋慧、劉亞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照片3幀、錄影光碟1片。
(四)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 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 人互相鬥毆,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 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