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7年度,15號
HUEV,107,虎簡,1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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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5號
原   告 邱信溢
訴訟代理人 邱圍海
被   告 周和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3.20平方公尺之第三層鐵皮及編號B ,面積5.76平方公尺之第一層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所有同段59、6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316 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號)與原告系爭土地毗鄰,然被告竟興建鐵皮屋超過 地界線,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 ,面積3.20平方公尺之第三層鐵皮及編號 B ,面積5.76平方公尺之第一層鐵皮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願意拆除第一層鐵皮,但不願意拆除第三層鐵 皮,增建物是買來就有的,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為鄰地及毗鄰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所有增建鐵皮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面積3.20平方公尺之第三層鐵皮及編號B ,面積 5.76平方公尺之第一層鐵皮之範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有地籍圖謄本、同段61-3、59、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 316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32頁、第40頁),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 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須就占用系爭土 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增建於其於79年購買時即已是現 狀等語,然而,經本院履勘現場,該等白色鐵皮建物之顏色 均甚新穎,且無生鏽、掉漆或水痕,與主體老舊斑駁之建物 成明顯對比,顯非與主體建物同一時期建造,且依其樣式、 顏色及新舊程度,應屬近期所興建之鐵皮,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始終就該等鐵皮建物 早已存在一情,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堪認其抗辯並非可 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 面積3.20平方公尺之第三層鐵皮及編號B ,面積5.76平方公 尺之第一層鐵皮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 抗辯其第三層之鐵皮建物並未超過共同壁之最外圍,無庸拆 除一節(見本院卷第46頁),因兩造土地之界址位於共同壁 之壁心,並非共同壁之外圍,業經地政人員測量屬實,且原 告並未主張拆除共同壁,而是主張被告增建物超過共同壁壁 心即地界部分,應予拆除,本件被告之增建鐵皮建物已經逾 越地界,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解於其已經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20平方公尺之第三層鐵 皮及編號B ,面積5.76平方公尺之第一層鐵皮予以拆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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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