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被 告 王獻德(即王仁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仁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七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王仁志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向原告 借貸農家綜合貸款(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自105 年6 月8 日起每月為一期,清償本息 一次,如一期未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借據所 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嗣王仁志屆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而王仁志於106 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為王仁志之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我於十餘年前就已與王仁志斷絕兄弟關係,亦從 無往來,王仁志資力不佳,居無定所,眾所皆知,為何原告 還貸款給王仁志,本件不應由我承擔王仁志的債務,綜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仁志於105 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貸農家綜合貸款 (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30萬元,約定自105 年6 月8 日 起每月為一期,清償本息一次,如一期未清償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目前尚欠28萬元及如約定借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土庫鎮農會放 款帳卡、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頁),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2 項、第5 至7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王仁志於106 年 3 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 拋棄繼承,而王仁志之父母先於王仁志死亡,王仁志之第三 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除被告外,亦均已拋棄繼承,為被告 所不爭,復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 第357 、361 、471 號卷可憑,是被告為王仁志唯一法定繼 承人,應可認定。被告固抗辯已與王仁志斷絕兄弟關係,不 應承擔王仁志之債務等語,然被告如不願繼承王仁志之債權 債務,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不能僅以「斷絕兄弟關係」之意思表示即認被告並非王仁志 之法定繼承人,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至於原告辦理貸款 是否未詳加審酌王仁志之資力,並無礙於王仁志應依借貸契 約繳款之義務,被告為王仁志之繼承人,於繼承王仁志之遺 產範圍內對王仁志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而關於被告繼承的 遺產數額為何,乃日後執行時原告能否受償之問題,是被告 所辯,均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王仁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