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6年度,186號
HUEV,106,虎簡,186,201801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姿君 
      陳建宏 
被   告 黃林貴 
訴訟代理人 黃進添 
被   告 謝秀  
訴訟代理人 詹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林貴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A4,面積共22.6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7 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
被告謝秀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面積共4.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7 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林貴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謝秀負擔五分之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林貴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被告謝秀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林貴應將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A ,面積16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3 元。㈡被告謝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藍色斜線編號B ,面積5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 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8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 二項聲明為:㈠被告黃林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至A4,面積共22.62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 元。㈡被告謝秀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面積共4.2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 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核屬減縮、擴張 其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70.67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遭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告建築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致原告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占 用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 年之不當 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
㈢綜上,聲明:⒈被告黃林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1至A4,面積共22.6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 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86 元。⒉被告謝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B2,面積共4.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林貴辯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0.31平方公尺圍牆內之空地、編號A2,面積4.70平方公尺 之鐵皮棚架、編號A3,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廁所及倉庫、編 號A4,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以上占用面積共22 .6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為黃林貴興建,並占有使用,已 向建商表示願意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但不同意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且上開地上物已經占用好幾十年 ,我們是在原告將土地賣給建商後,在106 年9 月才知道有 侵占到原告的土地,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秀辯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 2.7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B2,面積1.41平方公尺 之圍牆內空地,以上占用面積共4.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 為謝秀興建,並占有使用,其他意見同被告黃林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須就占用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 務所人員於106 年12月11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復經地政人員 將被告黃林貴占用之情形繪製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 0.31平方公尺圍牆內之空地、編號A2,面積4.70平方公尺之 鐵皮棚架、編號A3,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廁所、倉庫、編號 A4,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占用面積共22.62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將被告謝秀占用情形繪製如附圖所示:編 號B1,面積2.7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B2,面積 1.41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占用面積共4.2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亦有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認為真。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 權源,僅辯稱係106 年9 月始知悉有占用等語,然而,無權 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只要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 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 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被告黃林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1至A4,被告謝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1、B2,無正當權源,應予移除,已如前述,其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被告黃林貴共計22.62 平方公尺、被告謝秀共計4.2 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 元,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土地位於虎尾鎮靠近虎尾溪之地 帶,附近均為矮舊平房,被告黃林貴謝秀占用系爭土地乃 係作為住家房屋之增建物及圍牆內空地使用,本院審酌上情 ,認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 計算,方為適當。又被告均稱已占用數十年以上,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黃林貴謝秀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 年按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為被告 黃林貴8,595 元(計算式:1,520 元×22.62 平方公尺×5% ×5 =8,595 ,角不計入),被告謝秀1,596 元(計算式: 1,520 元×4.2 平方公尺×5%×5 =1,596 )。又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黃林貴應 按月給付原告143 元(計算式:1,520 元×22.62 平方公尺 ×5%×1/ 12 =143 ,角不計入),被告謝秀應按月給付原 告26元(1,520 元×4.2 平方公尺×5%×1/12=26,角不計



入),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之債,應屬未 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1 月3 日當庭變更其 訴之聲明,其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黃林貴給付8,595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謝秀給付1,596 元及自 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林貴將附圖所示:編號A1至A4部分,面積共22.6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8,595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3 元;請求被告謝秀將附圖所示:編號 B1、B2部分,面積共4.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96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乃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不當 得利價額部分無庸併課徵訴訟費用,是既本件據以核定訴訟 費用之返還土地部分乃係由被告敗訴,則本院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全部由被告依其占用面積之比例負擔為當,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