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廖王嬌
被 告 張賴滿月
張世奉
張琪蘭
陳慧靜
林暐云
王威凱
王繼晟
王瓊英
王德源
沈秀娟
沈秀貞
沈政輝
張王彩雲
王採霞
張王採鳳
王彩敏
沈清芳
沈勇次
沈張秀瓊
王朝欣
林清美
王美云
尤鉛
陳慧美
陳俊雄
吳昭基
劉豐彰
劉道民
吳淑娥
林政芳
王秀蘭
王信凱
沈淑玲
沈淑珍
蔡阿生
蔡子隆
蔡嘉榮
蔡國松
蔡國財
蔡國文
王朝鴻
王富鐸
王素珍
王素珠
葉朕維
劉西碧
陳慧麗
吳東煒
吳善真
詹鼎華
周志昌(即吳泰基之遺產管理人)
陳蔡笑
法定代理人 陳忠榮
被 告 吳東州(即吳炫基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川(即吳炫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慧麗於民國83年8 月31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 經戶政機關註銷戶籍,有戶籍謄本、內政部102 年5 月22日 台內戶字第1020203303號函附卷可稽(見前案即本院102 年 度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第142 頁),是被 告陳慧麗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事件,而原告 於本件請求分割其與被告陳慧麗及其他被告所公同共有之提 存物,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 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 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 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決定受訴法院 有無一般管轄權,原則上即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相關法律加 以判斷。本件除被告陳慧麗為外國人外,兩造均為本國人, 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認 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復因分割標的物提存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
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又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有 明定。本件共有人吳炫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6 年6 月8 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東洲、吳東川、吳亦真,其中除吳 亦真於106 年8 月2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636 號前案記錄、新竹地院106 年10月26日新院千家軒一106 司 家聲1212字第0293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 至362 頁、第377 至381 頁),是吳炫基之繼承人應為吳東洲、吳 東川,而原告亦已聲明上開人等就被繼承人吳炫基部分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399 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書狀並已送達 對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1 、403 頁), 自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列吳炫基之女即吳亦真為被告,然因吳亦真已拋棄繼 承,且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當庭撤回對 吳亦真之訴,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四、被告張賴滿月、被告張世奉、被告張琪蘭、被告陳慧靜、被 告林暐云、被告王威凱、被告王繼晟、被告王瓊英、被告王 德源、被告沈秀娟、被告沈秀貞、被告沈政輝、被告張王彩 雲、被告王採霞、被告張王採鳳、被告王彩敏、被告沈清芳 、被告沈勇次、被告沈張秀瓊、被告王朝欣、被告林清美、 被告王美云、被告尤鉛、被告陳慧美、被告陳俊雄、被告吳 昭基、被告劉豐彰、被告劉道民、被告吳淑娥、被告林政芳 、被告王信凱、被告沈淑玲、被告沈淑珍、被告蔡阿生、被 告蔡子隆、被告蔡嘉榮、被告蔡國松、被告蔡國財、被告蔡
國文、被告王朝鴻、被告王富鐸、被告王素珍、被告王素珠 、被告葉朕維、被告劉西碧、被告陳慧麗、被告吳東煒、被 告吳善真、被告詹鼎華、被告陳蔡笑、被告吳東州、被告吳 東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怡民與訴外人王明共有,王明於58年6 月4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慧美、陳慧靜、陳俊雄、沈張秀瓊、張世 奉、吳昭基、劉豐彰、劉道民、吳淑娥、林政芳、林清美、 廖王嬌、王秀蘭、林暐云、王威凱、王信凱、王繼晟、王瓊 英、王德源、沈清芳、沈秀娟、沈淑玲、沈秀貞、沈淑珍、 沈政輝、沈勇次、張王彩雲、王採霞、張王採鳳、王彩敏、 蔡阿生、蔡子隆、蔡嘉榮、蔡國松、蔡國財、蔡國文、王朝 欣、王朝鴻、王富鐸、王素珍、王素珠、王美云、尤鉛、張 賴滿月、張琪蘭、葉朕維、吳鉉基(吳東洲、吳東川為其承 受訴訟人)、陳蔡笑、劉西碧、陳慧麗、吳東煒、吳善真、 詹鼎華、吳泰基(周志昌為其遺產管理人)等54人,陳怡民 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 取得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應補償 上開54人新臺幣(下同)1,219,130 元,業經提存在案(即 臺中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477 號,下稱系爭提存金),系爭 提存金亦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提存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王秀蘭則辯以:原告及被告詹鼎華均無權繼承被繼承人 王秀鑾之遺產。
三、被告周志昌即吳泰基之遺產管理人辯以:對本件分割系爭提 存物無意見。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 怡民與王明共有,王明於58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慧美、陳慧靜、陳俊雄、沈張秀瓊、張世奉、吳昭基、 劉豐彰、劉道民、吳淑娥、林政芳、林清美、廖王嬌、王秀 蘭、林暐云、王威凱、王信凱、王繼晟、王瓊英、王德源、 沈清芳、沈秀娟、沈淑玲、沈秀貞、沈淑珍、沈政輝、沈勇 次、張王彩雲、王採霞、張王採鳳、王彩敏、蔡阿生、蔡子
隆、蔡嘉榮、蔡國松、蔡國財、蔡國文、王朝欣、王朝鴻、 王富鐸、王素珍、王素珠、王美云、尤鉛、張賴滿月、張琪 蘭、葉朕維、吳鉉基(業經吳東洲、吳東川聲明承受訴訟) 、陳蔡笑、劉西碧、陳慧麗、吳東煒、吳善真、詹鼎華、吳 泰基(周志昌為其遺產管理人)等54人,陳怡民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取得雲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應補償上開54人共 1,219,130 元即系爭提存金,並於臺中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 477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臺中地院106 年度存字 第477 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 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 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 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 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 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 依民法第602 條之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物當於提存時 ,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 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本件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 具有隨時請求交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系爭提存金債權仍為 兩造公同共有,應可認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31 條亦有明定。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本院審酌系爭提存金為金錢債權,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 條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規定,而本件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故認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於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至於被告王秀蘭抗辯原告、被告詹鼎華均不能繼承被繼承人 王秀鑾之遺產等語,並提出王秀鑾93年5 月6 日之遺書一份 及其他友人分別於104 年、99年所立之陳述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425 頁、第419 至423 頁、第427 頁),惟該遺書為電 腦打字,僅在落款處蓋有「王秀鑾」之印文,其上雖載有「 我過世後,將委託我唯一胞妹王秀蘭全權處理我所有的遺產 ,包括:1.從我父親處我應得之份。2.從我母親遺留在我名 下的虎尾平和里那塊地,要將母親的骨灰移葬在那裡。3.我 在美國所有產物全部贈與胞妹王秀蘭。」等語,然並無載明 何人因何緣故不得繼承遺產,且其他友人之陳述書,其內容 均係在王秀鑾死後,憑其等記憶所書寫與王秀蘭或王秀鑾相 處之情形,自難以上開文書之內容即認原告與被告詹鼎華無 繼承王秀鑾遺產之權利。又查,王秀鑾為王明之六女,而王 明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長女張王銅、長子王大川、次女王語 、三女林王錦、次子王永春、五女廖王嬌、養女蔡王水錦、 六女王秀鑾、七女王秀蘭共9 人,其中因養子女之應繼分於 74年6 月3 日刪除民法第1142條以前,規定為婚生子女之二 分之一,故上開人等就被繼承人王明所遺財產之應繼分比例 分別為長女張王銅2/17、長子王大川2/17、次女王語2/17、 三女林王錦2/17、次子王永春2/17、五女廖王嬌2/17、養女 蔡王水錦1/17、六女王秀鑾2/17、七女王秀蘭2/17,而王秀 鑾未結婚亦未有子嗣,其於95年3 月8 日死亡,父王明、母 詹阿梅均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尚生存 之兄弟姊妹即廖王嬌、王秀蘭、詹鼎華(詹阿梅之養子), 而廖王嬌、詹鼎華均未拋棄對王秀鑾遺產之繼承權,故被告 王秀蘭抗辯被告廖王嬌、被告詹鼎華不得繼承等語,並非有 據。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且兩造間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一
┌─┬───────┬──────┬────┬──────────┐
│編│案號標的 │金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新臺幣) │ │ │
├─┼───────┼──────┼────┼──────────┤
│1 │臺中地院106 年│1,219,130 元│公同共有│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
│ │度存字第477號 │ │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廖王嬌 │51分之8 │51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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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秀蘭 │51分之8 │51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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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詹鼎華 │51分之2 │51分之2 │
├───┼────────┼───────┼─────────┤
│ 4 │沈張秀瓊 │51分之2 │51分之2 │
├───┼────────┼───────┼─────────┤
│ 5 │陳俊雄 │204 分之2 │204 分之2 │
├───┼────────┼───────┼─────────┤
│ 6 │陳慧美 │204 分之2 │204 分之2 │
├───┼────────┼───────┼─────────┤
│ 7 │陳慧麗 │204 分之2 │204 分之2 │
├───┼────────┼───────┼─────────┤
│ 8 │陳慧靜 │204 分之2 │204 分之2 │
├───┼────────┼───────┼─────────┤
│ 9 │張賴滿月 │153 分之2 │153 分之2 │
├───┼────────┼───────┼─────────┤
│10 │張世奉 │153 分之2 │153 分之2 │
├───┼────────┼───────┼─────────┤
│11 │張琪蘭 │153 分之2 │153 分之2 │
├───┼────────┼───────┼─────────┤
│12 │王德源 │119 分之2 │119 分之2 │
├───┼────────┼───────┼─────────┤
│13 │張王彩雲 │119 分之2 │119 分之2 │
├───┼────────┼───────┼─────────┤
│14 │王採霞 │119 分之2 │119 分之2 │
├───┼────────┼───────┼─────────┤
│15 │張王採鳳 │119 分之2 │119 分之2 │
├───┼────────┼───────┼─────────┤
│16 │王彩敏 │119 分之2 │119 分之2 │
├───┼────────┼───────┼─────────┤
│17 │林暐云 │357分之1 │357分之1 │
├───┼────────┼───────┼─────────┤
│18 │王繼晟 │357分之1 │357分之1 │
├───┼────────┼───────┼─────────┤
│19 │王威凱 │357分之1 │357分之1 │
├───┼────────┼───────┼─────────┤
│20 │王信凱 │357分之1 │357分之1 │
├───┼────────┼───────┼─────────┤
│21 │王瓊英 │357分之1 │357分之1 │
├───┼────────┼───────┼─────────┤
│22 │葉朕維 │357分之1 │357分之1 │
├───┼────────┼───────┼─────────┤
│23 │沈清芳 │833 分之2 │833 分之2 │
├───┼────────┼───────┼─────────┤
│24 │沈政輝 │833 分之2 │833 分之2 │
├───┼────────┼───────┼─────────┤
│25 │沈勇次 │833 分之2 │833 分之2 │
├───┼────────┼───────┼─────────┤
│26 │沈秀娟 │833 分之2 │833 分之2 │
├───┼────────┼───────┼─────────┤
│27 │沈淑玲 │833 分之2 │833 分之2 │
├───┼────────┼───────┼─────────┤
│28 │沈秀貞 │833 分之2 │833 分之2 │
├───┼────────┼───────┼─────────┤
│29 │沈淑珍 │833 分之2 │833 分之2 │
├───┼────────┼───────┼─────────┤
│30 │吳泰基(周志昌為│595 分之16 │595 分之16 │
│ │遺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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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吳昭基 │595 分之16 │595 分之16 │
├───┼────────┼───────┼─────────┤
│32 │吳淑娥 │595分之16 │595 分之16 │
├───┼────────┼───────┼─────────┤
│33 │劉西碧 │255 分之2 │255 分之2 │
├───┼────────┼───────┼─────────┤
│34 │劉道民 │30345 分之289 │30345 分之289 │
├───┼────────┼───────┼─────────┤
│35 │劉豐彰 │30345 分之289 │30345分之289 │
├───┼────────┼───────┼─────────┤
│36 │吳東煒 │3570分之9 │3570分之9 │
├───┼────────┼───────┼─────────┤
│37 │吳善真 │3570分之9 │3570分之9 │
├───┼────────┼───────┼─────────┤
│38 │吳炫基 │595 分之3 │595 分之3 │
│ │(吳東洲、吳東川│ │ │
│ │為承受訴訟人) │ │ │
├───┼────────┼───────┼─────────┤
│39 │林政芳 │51分之3 │51分之3 │
├───┼────────┼───────┼─────────┤
│40 │林清美 │51分之3 │51分之3 │
├───┼────────┼───────┼─────────┤
│41 │尤鉛 │119 分之2 │119 分之2 │
├───┼────────┼───────┼─────────┤
│42 │王朝欣 │119 分之2 │119 分之2 │
├───┼────────┼───────┼─────────┤
│43 │王素珍 │119 分之2 │119 分之2 │
├───┼────────┼───────┼─────────┤
│44 │王素珠 │119 分之2 │119 分之2 │
├───┼────────┼───────┼─────────┤
│45 │王美云 │119 分之2 │119 分之2 │
├───┼────────┼───────┼─────────┤
│46 │王朝鴻 │119 分之2 │119 分之2 │
├───┼────────┼───────┼─────────┤
│47 │王富鐸 │119 分之2 │119 分之2 │
├───┼────────┼───────┼─────────┤
│48 │陳蔡笑 │119分之1 │119分之1 │
├───┼────────┼───────┼─────────┤
│49 │蔡阿生 │119 分之1 │119分之1 │
├───┼────────┼───────┼─────────┤
│50 │蔡子隆 │119分之1 │119分之1 │
├───┼────────┼───────┼─────────┤
│51 │蔡嘉榮 │119分之1 │119分之1 │
├───┼────────┼───────┼─────────┤
│52 │蔡國松 │119分之1 │119分之1 │
├───┼────────┼───────┼─────────┤
│53 │蔡國財 │119分之1 │119分之1 │
├───┼────────┼───────┼─────────┤
│54 │蔡國文 │119分之1 │119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