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243號、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上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至李耀幕所有之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38 地號)農 地,徒手竊取李耀幕所有之玉米約40公斤;另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5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李耀幕所承租之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徒手竊取李耀幕所有之 玉米約20公斤。吳上啟總共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玉米,得手後,均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竊得之玉米逃逸,並販售給不知情之消費者。 ㈡吳上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1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陳吳淑美之子陳建良所承租之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徒手竊取陳吳淑美所有 之玉米約34公斤(價值共510 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載運所竊得陳吳淑美之玉米,逃離現場。 ㈢嗣經李耀幕、陳吳淑美報案遭竊,李耀幕並告知警方竊嫌所 駕駛車輛之特徵,警方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雲 林縣元長鄉鹿南村某產業道路攔查吳上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而悉上情。
㈣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上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雲警虎偵字第10600039 16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 至2 頁;雲警虎偵字第10600048 07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 至2 頁;偵2243卷第10至12頁; 偵2727卷第9 至10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前、後段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耀幕於警詢之指述(下稱警卷㈠第5 至6 頁 )。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失竊現場查證書1 紙(警 卷㈠第10頁)
⒊被害人李耀幕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紙( 警卷㈠第11頁)。
⒋被害人李耀幕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 紙(警卷㈠第12頁) 。
⒌蒐證照片6張(警卷㈠第7 至9 頁)。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吳淑美於警詢之指述(警卷㈡第5 頁及反面 )。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失竊現場查證書1 紙(警 卷㈡第6 頁)。
⒊被害人陳吳淑美之子陳建良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 紙(警 卷㈡第7 頁)。
⒋贓物代保管單1 紙(偵2727卷第17頁) ⒌警員徐爽喨106 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1 份(偵2727卷第13至 14頁)
⒍蒐證照片6 張(警卷㈡第8 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經判處拘役刑)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3 次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衡酌被害 人李耀幕、陳吳淑美均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警卷 ㈠第6 頁;警卷㈡第5 頁反面),被害人陳吳淑美業已領回 遭竊之玉米,有前揭贓物代保管單可資佐證,並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李耀幕、陳吳淑美調解成立 ,獲得諒解,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 紙( 本院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具有悔意,被告具狀表示目 前因罹患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經施行右髖人工關節置換 手術(參本院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無工作能力等語,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㈠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94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桃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 定,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 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 上揭情狀,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應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 慎守言行,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 確實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立悔過書,以勵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前、後段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分別為 玉米約40公斤、20公斤,但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李耀幕調解 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李耀幕之損失(參本院卷第19頁調解筆 錄),是認如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為玉米約34公斤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吳淑美,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