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聲字,107年度,2號
HLEV,107,花簡聲,2,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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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柑妹
相 對 人 吳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鈞 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37 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 請人前依鈞院105 年度花簡聲字第22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3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105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 105年度花簡聲字第22 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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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