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5號
原 告 葉俊翔
被 告 張漢文
黃政憲
余成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6年12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1萬元,利息部分計算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104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張 漢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政憲 、余成業一同前往原告與同居人即證人朱靜秀位於花蓮縣○ ○鄉○○路000號住處,先由被告余成業持破壞剪破壞該住 宅鐵門,伸手將門鎖開啟後,侵入該住宅內探視勘查,再離 開通知在外把風之被告張漢文、黃政憲,待其等分工行竊細 節後重返該住宅,由被告余成業入內行竊,被告張漢文、黃 政憲則在外把風,接應被告余成業。被告三人將原告所有之 木製屏風1個、聚寶盆1個、木雕風景畫4幅、電視1臺竊盜得 手後,即搬至系爭車輛內揚長而去。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後判決在案,被告三人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 受有木製屏風1個8萬元、聚寶盆1個7萬元、木雕風景畫4幅 共4萬元、電視機1臺2萬元,共計2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自案 發日起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 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漢文答辯:原告並非本件被害人,犯罪所得已沒收, 且遭竊物品憑空多很多東西出來,況系爭車輛係轎車,無法
載運原告所指之屏風與電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黃政憲答辯:原告非本件被害人,伊沒有拿到犯罪所得 ,沒有為本件竊盜行為,也不知道原告所指述之物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余成業答辯:同被告張漢文、黃政憲所述,但對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為竊盜木製屏風1個、聚寶盆1個、木雕風景畫 4幅、電視機1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 及解釋,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竊取其所有之木製屏風1個、聚寶盆1個、 木雕風景畫4幅、電視機1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並非本件被害人,且所竊物品部分亦與刑事判決認定者不 同等語。經查,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 8月29日下午4時許,一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朱靜秀位於花蓮 縣○○鄉○○路000號住處外,由被告余成業持破壞剪破壞 上址住宅後鐵門,並伸手入內開鎖後,侵入上址住宅內,於 勘查住宅內部後隨即離開,嗣渠等又返回上址住宅外,由被 告余成業入內行竊,被告張漢文、黃政憲則在屋外把風。待 被告余成業將聚寶盆1個、景觀石10個、電視機1臺、木製屏 風畫4幅、茶具1組搬至1樓後,被告張漢文、黃政憲則駕車 至上址住宅外,由被告余成業搬運上開物品上車後,渠等共 同離去,竊盜得手,而被告三人均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分別判處:被告 張漢文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黃政憲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余政憲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罰,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查,該刑案所認定之被害人為朱靜秀 ,又該刑案乃朱靜秀至警局報案,且於警詢時陳稱:遭竊物 品為伊所有,包括聚寶盆價值約15,000元(內含銅板約3,00 0元)、景觀石10個價值共約1萬元、電視機1臺價值約16,00 000元、木製風景畫4幅價值約4,000元、茶具1組,價錢已忘 記等語(見警卷第17頁),由上可知,朱靜秀於刑案中,已
自陳被告三人所竊物品為其所有,並主張其為本件竊盜案之 被害人等語,嗣原告卻於本件稱朱靜秀實非該刑案遭竊物品 之所有人,原告方為被告三人所竊之聚寶盆、電視機、木製 風景畫之所有人云云,但始終未能就該事實提出任何單據憑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為前開聚寶盆、電視機、木製風 景畫之所有人乙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僅憑原告口述即認定 其為該刑案之被害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聚寶盆、電視機、木製風景畫之損害,即有未合。 再者,原告復稱被告三人尚竊盜其所有之木製屏風1個云云 ,惟查,朱靜秀至警局報案時,並未提及有木製屏風遭竊乙 事(見警卷第17頁),況縱有木製屏風遭竊,原告亦未能證 明其為木製屏風之所有人,原告向被告三人請求賠償木製屏 風之損害,亦難認有據。至朱靜秀雖於本院始證稱:除聚寶 盆外,其餘物品均為原告所有等語,惟觀諸朱靜秀所證稱遭 竊物品,原僅稱有:聚寶盆、部分石頭、木製風景畫、電視 等物,復於原告提示詢問木製屏風、手錶、電腦是否被竊後 ,又再改稱木製屏風、手錶、電腦等物均不在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6-97頁),然若確有木製屏風、手錶、電腦等物品 遭竊,朱靜秀何以會於案發後近2年且經原告提醒後,始稱 尚有其他未於刑事判決提及之物品遭竊,朱靜秀之證述前後 矛盾不一,且朱靜秀於本院之證詞明顯受原告影響甚深,故 朱靜秀於本院之證述,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仍應以 朱靜秀於案發之初至警局報案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準此, 原告未能證明其確為被告三人所為竊盜行為之被害人,其主 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