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歆茹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俗稱「老鼠會」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 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巧立名目收取投資款,以此方式違法 吸金,並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刑法詐欺罪等,經判 決有罪確定,原告為受害人,就所受損害對被告請求賠償, 以被告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之址,而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按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異議範圍內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 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本件被告雖自 民國70年4月4日起迄今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 定之行為地為臺北市,且被告現因原告所指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另參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案判決 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等),其行為地均在 臺北市等情,顯見被告長期居住於臺北市,所設籍之花蓮縣 花蓮市並非其主觀上有久住之意、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 地。綜上所述,被告侵權行為地係臺北市,既不在本院轄區
,被告現設籍之花蓮縣花蓮市亦非被告實質之住所地,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