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420號
HLEV,106,花簡,420,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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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陳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4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5日止按年息1.6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1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8月29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四維高中、大漢技術學院時,與原告簽 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11筆就學貸款,共計204,182元, 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132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0日攤 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依上開借據第五條約定,就學 貸款利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 民國105年5月20日當時教育部規定係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 率1.13%加碼0.55%,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計為1.62%,



並依第六條約定,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 1%固定計息,計為2.15%),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有本金197,1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影本 2份、撥款通知書影本1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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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