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417號
HLEV,106,花簡,41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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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17
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呂有用
被   告 胡欽裕
      胡木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5年3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5年6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欽裕於就讀花蓮慈濟大學時,邀同其 父即被告胡木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 告借用9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4,228元,並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 分108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 ,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 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胡欽裕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其迄今尚 有本金408,234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按 年息1.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日 止,按年息1.6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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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