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上訴人 孫玉麗
被 上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上訴 人 陳信昌即陳竑圖即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76,134 元,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2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如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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