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14號
KSYV,107,家聲,14,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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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施傑尹 
相 對 人 施貴豊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施凱博、施喻繻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本院一○六年度家聲字第二六九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為叔侄關係,相對人 前以第三人施凱博、施喻繻為對造,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 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269號審理中,然甲○○現因失 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由社會局安排入住安養中心,不具有非 訟能力,爰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陳述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家聲字第14 號卷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二人為旁系血親,對相 對人之過去生活、目前於安養中心之生活狀況,有一定之熟 悉,目前並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與社會局聯繫事宜,堪認選 任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 甲○○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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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