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莤紋
相 對 人 曾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 ,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 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 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 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 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 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 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法 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 家補字第56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間無任何所得紀錄,且 名下除2005年份之汽車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堪認聲 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另就聲請人 所提請求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 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