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秀菊
非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壽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 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 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 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 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 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 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補字第94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子女, 依親屬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