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32號
KSYV,107,家救,32,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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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美玲
非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法扶律師)
      鍾靚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瑞全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其主張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依上開審查表所載,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理由係以:全戶人口數1人, 可扣除人口數0人,應計算人口數1人,收入總額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可處分之收入淨額5,000元,可處分收入上限 23,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總額0元,可處分之資產淨額0元 ,可處分之資產上限500,000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無資力之狀態,其申請 非顯無理由。又由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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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