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6號
KSYV,107,司家他,6,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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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潘秀英 
代 理 人 蔡豐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殷正文 
      殷正茹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 救字第29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106 年度家聲字第204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 民國106 年12月14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乙○○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0 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聲請人為33年11月25日生,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 5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4.38 年,是本件 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 12月×10年×2 人=2,40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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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