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梁蘇淑雅
監 護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姚雨靜
代 理 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梁修銘
梁慧莉
梁洧錡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 救字第18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106 年度家聲字第217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確定 ,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丙○○、甲○○應自聲請狀送達 翌日(106 年6 月2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4 元,如有遲延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請人為50 年9 月8 日生,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5 年度高雄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9.45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
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 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 價額為2,737,440 元(計算式:7,604 元×12月×10年×3 人=2,737,44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是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一為667 元(計算式:2,000 元 ×1/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為1,33 3 元(計算式:2,000 元-667 元=1,333元)。爰依職權確 定聲請人、相對人乙○○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