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74號
KSYV,106,輔宣,74,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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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楊○蓁 
非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應受輔助宣 楊○炎 
告之人        
上當事人間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失智症,近日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參以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至 高雄聖功醫院會同該院葉怡寧醫師調查應受輔助宣告人乙○ ○(下稱應受輔助宣告人)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輔助宣告 人對復健態度消極,在護理之家幾乎都臥床,照服員每日會 有一次抱個案下床至輪椅上並推出客廳;每日由照服員餵食 ,協助擦澡或洗澡、穿衣和盥洗;照服員為其包尿布;應受 輔助宣告人無法陳述自己就醫過程,亦不清楚目前在哪一家 醫院。聲請人陳述平時探訪應受輔助宣告人時,其狀況時好 時壞,有時可以認得女兒,有時會把女兒和大孫女搞混,尤 其午後通常容易混淆;會有幻聽幻覺,夜間服用安眠藥助眠 ;從中風後至今,聲請人認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認知狀況並 未持續變差,但也沒有好轉之跡象;暨鑑定人葉怡寧醫師陳 述:應受輔助宣告人於106年5月份因中風,騎車向左偏,有 至長庚就診,目前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 C-2.0)得分21( 切分點=63/64),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10(切分 點=14/15),落入缺損範圍;時間和地點定向感、長期記憶 、訊息登錄、短期語文學習記憶、口語理解能力、繪圖與空 間概念,及執行功能(包括:注意力/工作記憶、心智計算 、抽象思考與判斷力和思緒流暢度)呈現受損。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2。應受輔助宣告人下午之後失智情形會比 較明顯。該員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足認應受輔 助宣告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應 受輔助宣告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乙 ○○(下稱受輔助宣告人)配偶歿,育有聲請人及第三人楊 ○良等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願意擔任輔助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楊○良目前在監 服刑,無法簽署同意書,可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之 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 並對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本院認為 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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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