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18號
KSYV,106,監宣,818,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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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王尤貴枝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配偶,而乙○○因中風致全癱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完全 仰賴他人養護,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請求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 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反至8 頁)。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心欣診所 精神科醫師王瓊儀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見其能 回答自己及聲請人之姓名,經鑑定人王瓊儀醫師鑑定後認為 :受鑑定人於8 年前再度中風致四肢無力萎縮,以鼻胃管進 食,可被動表達,定向感可認得妻子,記不得子女,判斷力 不佳,計算力不佳,已達重度失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07年1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至22頁)。是認乙○○因上揭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乙○○之子女丙○ ○亦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有其同意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 頁),是本院認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 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甲○○○,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 與乙○○情屬至親,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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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