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黃子慶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黃子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男,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 弟,甲○○因出生時即為重度智能障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禁字第 93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家長即甲○○胞 兄乙○○任其監護人,自斯時起聲請人及乙○○便輪月照顧 甲○○,惟乙○○於104 年間不願再擔負照顧甲○○之責任 ,聲請人旋將甲○○接回自己照顧,乙○○均未提供任何協 助,嗣106年 間甲○○自樓梯摔落致全身癱瘓,聲請人乃將 甲○○送至療養院接受專業照護,是乙○○既未善盡監護人 之義務,近2 年餘皆未照護甲○○之生活及健康,亦不願積 極配合申請甲○○之低收入戶補助以利甲○○,顯不適任監 護人職務,而聲請人長期照顧甲○○,並協助甲○○入住療 養事宜,且有擔任甲○○監護人之積極意願,基於甲○○之 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 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指定甲○○之外甥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項前段、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 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 於98年11月23日施行,而甲○○前於91年10月24日已受禁治 產宣告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1年度禁字第
93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法視為甲○○已受監 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 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條 之1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前揭主張監護人乙○○未盡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責,顯不適任甲○○之監護人,應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始 符甲○○之最佳利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8、16至24、26至 28 頁),並經關係人即甲○○之胞妹黃秀環到庭陳稱:乙○○ 覺得甲○○之補助款太少,就不想要再照顧甲○○,106 年 把甲○○送至伊家,聲請人就立刻把甲○○帶回家照顧,後 來聲請人將甲○○送去療養院,會幫忙繳甲○○療養院的費 用,因為乙○○都不照顧甲○○,伊覺得聲請人來當監護人 比較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關係人即甲○○之 胞姐蘇黃秀到庭陳稱:伊同意由聲請人來擔任甲○○之監護 人,因為乙○○之前就沒有在照顧甲○○,現在也沒有意願 照顧甲○○,而聲請人願意照顧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佐以監護人乙○○亦到庭陳稱: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甲○○之監護人,目前均由聲請人照顧甲○○,伊對由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堪認乙○○近年來皆未照護甲○○,未能善盡監護人 義務,亦無意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如仍由乙○○擔任 監護人顯不利於甲○○,另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照護甲○○ 之生活及健康,嗣甲○○送至療養院接受專業照護後,亦由 聲請人負責處理甲○○護養療治及財產相關事宜,且聲請人 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復查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為甲○
○管理財產,應能符合受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
五、另本院既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丁○○為甲○○ 之外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20 頁) ,兩人關係密切,亦瞭解甲○○目前全身癱瘓並住在療養院 之相關情形,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 頁),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