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47號
KSYV,106,監宣,547,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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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潘泉源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潘文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子,而甲○○於民國96年間因罹患失智症及中風,目前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監護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 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反、4



至5、18、20至21 頁)。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 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前訊問甲○○,當場呼 喚甲○○,見其無回應,經鑑定人王瓊儀醫師鑑定後認為: 受鑑定人被診斷血管性失智症多年,目前左側偏癱,以鼻胃 管進食,因長期臥床,四肢萎縮,已不認得人,無法表達,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29 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認甲○○因上揭疾病,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情 屬至親,長期照料同住之甲○○,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 甲○○之其他子女戊○○、乙○○就選任丙○○擔任監護人 乙節均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另一子女丁○○則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認由 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 定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即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戊○○為甲 ○○之女,兩人誼屬至親,戊○○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為聲請人及乙○○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戊○○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丙○○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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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