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預立遺囑不成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42號
KSYV,106,家訴,42,20180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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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吳邱日梅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吳聯和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參 加 人 吳得珍 
      吳松珍 
      吳子珍 
      吳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立遺囑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訴訟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及參加人丁○○、乙○○、甲○○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戊○○參加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於 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預立代筆遺囑不成立」,嗣變更「確 認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所為,並經民間公證人伍婉嫻所為文 書認證之代筆遺囑不成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應委 任律師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 喪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68條第1項本文、第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程序監理人及參加人丁○ ○、乙○○、甲○○(下稱丁○○等3人)固質疑原告之訴訟 能力,然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 問原告,其尚知悉其出生年份、住所及子女,對於所到之處 為法院等語,均能回答,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委任當 時係由原告女兒及女婿偕同原告到其事務所,由原告女兒及 女婿說明情形,原告在旁邊經由原告女兒翻譯予以確認,並 原告提出當時女婿在旁拍攝照片及原告於105年11月6日按捺 指印之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9頁及其反面);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醫院有關原告於委任時點得否運用智慧清 晰思辨該起訴狀內容,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復:原告於門診就醫時期主訴未提 及智能相關問題,只表示全身無力、吞嚥困難,目前懷疑是 巴金森氏症候群、陳舊性腦中風,故無法得知其智能狀態等 語,有上開醫院106年8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4943號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綜觀上情,尚難逕認 原告委任其訴訟代理人時已欠缺健全意識能力而致其委任行 為無效,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其係受合法委任尚非無據 。至原告雖於第一次庭期表示初次見到其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時距開庭已時隔半年之久,衡以原告 年邁、記憶及身體機能均有退化可能,實無從逕以原告開庭 時陳述回溯推斷原告委任時欠缺健全意識能力;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已欠缺健全意識能力, 而致其委任行為無效,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 原告本人訴訟能力嗣後欠缺或不足而消滅,該訴訟程序仍無 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亦無該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 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先 予陳明。
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 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 、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第1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為受 輔助宣告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3、720號裁定 在案,然因其子女就輔助人選存有爭議,尚在抗告程序中, 為充分保障被告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前 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己○○之程序監理人,亦有10 6年度家訴第4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 林信宏律師自得為受監理人己○○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 權,是原告主張程序監理人於本件不得為己○○為答辯行為 云云,容有違誤。且本院既已為被告選任程序監理人,自毋 庸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請求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之規定,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必要。四、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主張被告所為 之預立遺囑,參加人等均為被告之遺產受分配者,是以,參 加人因本件確認預立遺囑不成立事件,因被告勝敗與否,實 質上受本件裁判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對於本件 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丁○○等3人為輔助被告,戊○ ○為輔助原告,均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39年結婚迄今同財共居,共同扶養四子一 女成年,伊於子女間他案家事事件中始知,被告於103年4月 18日預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分配遺產,惟被告財產 如為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由當時如尚生存之配偶及5名子 女共同繼承,兩造對於子女沒有偏愛,被告不可能以預立遺 囑方式將名下土地僅分配予部分子女,更無視伊權益,將兩 造夫妻共同打拚所得家產在未讓伊知悉下即行分配,系爭遺 囑作成及內容顯然不合常情,況被告早在97年即因老年失智 就醫迄今,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系爭遺囑見證人,亦非 被告親自指定,且系爭遺囑雖經認證,然作成地點非認證書 上所示地點,不符代筆遺囑要件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 103年4月18日所為,並經民間公證人伍婉嫻所為文書認證之 代筆遺囑不成立。
二、被告之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則以:系爭遺囑經公證人依法 認證,作成認證書並載明「二、公證人詢問遺囑人明瞭遺囑 內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 壹仟壹佰玖拾肆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 自由意志下所立。」等語,遺囑外觀符合法定程式,尚難認 為有何不符要件情形;況被告仍健在,所為系爭遺囑之效力 並未發生,則於確認利益之要件而言,原告權益未有因系爭 遺囑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是否為繼承人,現亦無法確認, 尚難認原告因系爭遺囑是否成立而受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 危險;無從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不安狀態得藉由本件判決除去 可能;故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丁○○等3人則以:原告自105年3月23日跌倒受傷後 ,即行動不便、臥病在床,近來依賴外籍看護照顧,因年事 已大,有失智現象、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兩造感情和睦, 原告並全程參與己○○預立系爭遺囑之事,絕無可能提出本 件訴訟,原告應係遭有心人利用,且己○○之財產早已分配 完成,系爭遺囑僅係就己○○尚未過戶之財產立書面,作為



日後過戶之依據,而己○○於預立系爭遺囑之際,其等並不 在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戊○○則以:被告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下稱5703地號)、與同地段5702-1地號土地為被告於99 年間即分配予伊,然因伊無足夠能力繳交地價稅及土地增值 稅等稅金,因而僅辦理5702-1號土地過戶,5703地號土地則 於105年7月6日始辦贈與移轉登記,是被告既於99年間即已 將5703地號土地分配予伊,豈會於103年間立系爭遺囑將該 土地再分配予丁○○等3人,益見系爭遺囑非基於被告之意 思所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同原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一)對卷內(卷第104至第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於106年4月24日以雄院民嫻證字第0000 26號函所檢附之認證請求書、認證書及代筆遺囑之記載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其有5名子女,分別為參加人戊○○、丁 ○○、甲○○、乙○○及訴外人丙○○。
六、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62頁):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本件縱有確認利益,系爭遺囑是否不符法定要件而不成立?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被 告死亡前,原告對被告之繼承權並不發生,即原告須於被告 死亡時仍生存且未喪失繼承權,方得以被告配偶身分取得繼 承權,則被告死亡時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繼承人尚難遽斷,原 告於被告死亡前僅有對於被告遺產繼承之期待權,是認兩造 對於系爭遺囑是否成立雖有爭執,然尚未致原告之私法上地 位受侵害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 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縱有確認利益,系爭遺囑是否不符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1.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 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未受禁治產宣告(嗣改稱為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裁判要旨參照)。
2.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前揭條文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 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 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 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 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被告早在97年即因老年失智就醫迄今,意思表 示能力有所欠缺,所為遺產分配並非被告意旨,被告亦無能 力指定見證人,系爭遺囑應不成立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 7月25日確診為阿茲海默症(失智症)輕度,於105年5月12日 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為多重智能缺損,CDR(臨床失智症程度 評估)為0.5分,臨床診斷為極輕度阿茲海默失智症等情,有 高醫106年3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1255號函及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2頁、第19頁),復為兩造不爭 執,雖堪以認定被告有輕度阿茲海默症(失智症)之事實,惟 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03年4月18日立系爭遺囑時,未受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原告亦未能舉證斯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再者,證人即系爭遺囑 見證人兼代筆人劉正芳證稱:系爭遺囑由伊代筆,當時係原 告來找伊到兩造家裡,被告講土地怎麼分配並交給伊權狀, 由伊先去申請財產清冊、土地謄本,並在財產清冊上記載被 告所講的財產分配情形,回家後先寫明遺囑內容,再到被告 家裡跟被告確認分配情形,事後再請公證人去被告家裡辦理 認證,當時由伊先宣讀遺囑講解分配情形,經過被告確認, 再由伊及2位見證人傅麗玉張吉雄一起簽名同行蓋章,伊 及2位見證人均會講客語;手寫遺囑跟辦理遺囑認證不是同



一天,手寫遺囑跟認證遺囑時2位見證人都有在場,手寫遺 囑時2位見證人還沒有簽名,手寫遺囑簽名係在公證人面前 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與證人即系爭遺囑見 證人傅麗玉證述:劉正芳在公證人面前用客語宣讀講解遺囑 給被告聽,並提供遺囑書面給被告看,被告說可以,當時劉 正芳已經擬好遺囑,公證人在現場有用國語問被告是否瞭解 遺囑內容,劉正芳以客語解釋給被告聽,被告用客語回答他 曉得這件事情,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 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張吉雄證述:劉正芳先寫好遺囑後, 再拿著寫好的遺囑去被告家裡,劉正芳念給被告聽,被告說 對,當時還沒有簽字,簽字是公證人在場時,在被告家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正芳傅麗玉張吉雄經隔別訊問,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 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其 等亦應不致甘冒遭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 之證述以有所偏袒,故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值可採。且 由劉正芳證述係伊事前聽被告講財產如何分配,並記載於財 產清冊上,先寫好遺囑等情,亦與財產清冊上有相關姓名註 記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則系爭遺囑顯係由劉正芳事 先依被告口述寫畢,經被告確認後,再於公證人及其他2位 見證人面前宣讀講解系爭遺囑,被告並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 示以該遺囑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已足確保系爭遺囑為被 告真意,佐以系爭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認證證明該代筆遺囑由己○○、劉正芳傅麗玉張吉雄 承認在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之證明其身 分及資格之證件,均屬相符,並詢明了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 ,而為認證之事實,復據本院調閱該院103年度雄院民認嫻 字第00526號代筆遺囑認證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4 -118頁),是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有效 。
4.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之認證不符合法律程序云云,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劉正芳固證稱:沒有帶被告 到過公證人事務所,而係約時間跟公證人到被告家裡,公證 人認證書上寫的認證地點跟實際情形不符,認證地點在被告 家裡而非公證人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查公證法 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證書應記載認證處所,惟就認證 書記載處所與實際情形不一致時是否影響認證效力一節,並 無明文,要與公證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公證書正本違反應記 載作成之處所者,無正本效力,尚有不同。考諸公證與認證 效力各別,認證不比公證有強制執行效力,是對於認證書記



載處所與實際辦理處所不一致情形,毋寧僅屬輕微瑕疵,應 優先立基於尊重遺囑者最終意思之立法目的,承認該認證之 效力,參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劉正芳傅麗玉張吉雄 均到庭具結證述係由公證人到被告家裡辦理認證等情(見本 院卷第77-80頁、第84頁、第88頁),足徵,認證實際辦 理處所已明,而由公證人當面認證系爭遺囑,縱與認證書記 載處所不一致,亦不致影響認證效力。
5.縱認公證人辦理系爭遺囑認證,認證書記載處所與實際辦理 處所不一致,系爭遺囑認證無效,然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 之要件,既未規定遺囑須經認證,則即令系爭認證書所記載 之作成地址不符,仍不致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甚明。 6.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非被告親自指定云云,惟據證 人劉正芳證稱:見證人傅麗玉張吉雄是伊找的,但有跟被 告確認其等2人可否當見證人,這2位見證人都由被告指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傅麗玉張吉雄證 述:辦理認證前有先去過被告家裡,問被告其等2人可否當 遺囑見證人,被告說可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第 87頁),足認見證人傅麗玉張吉雄雖係劉正芳所找,但既 經詢問被告後獲其肯認,與被告親自指定見證人尚無不同, 就此部分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即無不合,原告此節主張, 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預立之系爭遺囑不成立,然 原告僅有期待權,無確認利益,縱認有確認利益,系爭遺囑 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4月18日所為,並經民間公證人伍婉嫻所為文書認證之代 筆遺囑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為確保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被告己○○之利益,業 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己○○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 監理人執行職務與兩造進行訪談,對案情進行閱卷、整理、 研究,並撰寫意見、數次開庭後,聲請本院酌給報酬1萬2千



元一節,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又原告對程序 監理人之酬金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審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為該事件支 出之必要費用等情節,揆諸上開規定,核定本件酬金為1萬2 千元。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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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