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胡懿涓
被 告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張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清雄於101年3月20日所作成之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支持性宣誓書)無效部分,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 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第257條規定 參照)。此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僅在民國102年5月8日刪 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 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 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 求為限,得與第1項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惟家事事件法 施行後,除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祇就數家事訴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家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限制之規範外,尚於該法第6條第1項進而規定, 少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如請求基礎事實不相 牽連之類)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或少家 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 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02民事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胡鄭水治生前所簽 署之委任書非屬遺囑;確認被繼承人胡鄭水治生前所簽署 之委任書自91年3月3日起失效;確認被告甲○○於被繼承 人胡鄭水治之遺囑執行人、財產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之資
格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張清雄於101年3月20日所作成之 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支持性宣誓書)無效等。就 原告請求確認~遺囑之效力及是否為遺囑執行人部分, 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六、第4項十之家事訴訟事件, 惟就確認被告張清雄於101年3月20日所作成之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支持性宣誓書)無效,是否有違我國法律 規定而無效,非屬同法第3條所定其他各款之家事事件,並 非家事事件自明。又被告張清雄已多次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處 理,請求本院移轉管轄,且原告主張~,與之主張, 二者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復以前者係家事訴訟事件,後者 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顯非同種訴訟程序,本院即無統合處 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上開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張 清雄於101年3月20日所作成之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支持性宣誓書)無效部分應無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之事 務所係在高雄市前金區,有被告之答辯狀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6條規定,應移送其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項請求確認被告張 清雄於101年3月20日所作成之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 AW(支持性宣誓書)無效部份並無管轄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聲請將本件訴之聲明第項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