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徐萍萍律師
相 對 人 譚幼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杜玉蘭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杜玉蘭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一○六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所需費用新臺幣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 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 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杜玉蘭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因相 對人聲請並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杜玉蘭之特別代理人, 並經現該訴訟事件已告終結確定,聲請人聲請准予酌定本件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杜玉蘭之特別代理 人,該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 19日宣判,並已確定,有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卷可 資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選任期 間曾至院閱卷2次、到庭2次、撰狀3份,及聯絡其他被告甲 ○○了解相關案情等執行職務之情形,並參諸聲請人意見及 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