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272號
KSYV,106,家聲,272,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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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陳鳳鈴 
相 對 人 吳瑞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女,民國三十二年五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家聲字第三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親,目前 相對人經診斷為神經認知障礙症,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 名下亦無財產,因第三人吳秀康係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乃 提起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惟因相對人 目前無法正確表達自己意思,已陷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請求 本院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經診斷為神經認知障礙症,殘障程度為中度, 目前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院106年11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 106010703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號卷第 67頁、第70頁),且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調查程序中,無法正確表達其意思,有上開案件 之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號卷第 112至114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因上揭病症致難以正確為意 思表示之情,顯無程序能力,又相對人現年46歲,雖已具備 完全行為能力,而今卻無法完整表達意思,致失程序能力, 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頁),尚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恐久延而致本院107年 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 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情屬至親,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依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請求選任其於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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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