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洪水慶
特別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聖為
洪瑞廷
洪文琮
洪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丙○○、甲○○與乙○○分 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玉帶、呂金娥生育之子女。聲請人現 已高齡69歲,因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 顧,現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養護費用 共需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實無 法維持基本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 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1115、1117、111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6 年3 月5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丁○○則以:伊希望降低負擔,願意每月給付2,00 0 至3,000 元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甲○○則以:伊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聲字第152 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確定,伊仍須扶養子女,無法再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四)相對人乙○○則以:伊名下之不動產事實上為夫妻共有之
財產,故在不影響伊家庭之情況下,願意每月負擔1,000 至2,000 元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職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協助照顧,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查悉聲請人於103 年度至105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依賴自有財產或收入維 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相對人丁○○、丙○○ 、甲○○、乙○○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亦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1、37至40頁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
(二)又相對人甲○○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 於103 年3 月6 日以102 年度家聲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准 予免除(下稱前案),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一節,有上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雖聲 請人主張其於前案已有失智情況,故於前案調查時表示對 於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主張不予爭執,不能 認為有自認云云,惟揆諸聲請人於前案調查時,在司法事 務官及承審法官面前均能針對所詢問題適切回答,並無離 題或不知所云之情況,難認斯時聲請人之程序能力已有欠 缺;且前案經通知甲○○之母呂金娥到場為證,並依呂金 娥之證述認定聲請人長期未善盡扶養甲○○之義務,且情 節重大,故予免除甲○○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非僅 憑恃聲請人自認或不爭執一情逕為裁判,是聲請人爭執前 案裁定之效力,尚無可採。職故,甲○○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既經免除,甲○○即無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
(一)聲請人現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顧, 目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進安護理之家,每月所需 安置、耗材與醫療費用約20,000元,而聲請人自106 年5 月19日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359 元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24日高市社障福 字第10639242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 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0,66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高雄市106 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 用以8,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
(二)又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原為相對人丁○○、丙○○、甲○ ○、乙○○四人,丁○○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 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103 至105 年度分別申報所得 177,130 元、183,303 元、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 價值300,000 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 名須扶養,未領 取補助;丙○○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 ,000元,103 至105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 婚無子女,未領取補助;甲○○高中畢業,於臺南看守所 任職,月薪實領約40,000元,103 至105 年度分別申報所 得661,871 元、703,654 元、681,836 元,名下有不動產 、汽車與投資,財產價值共1,485,609 元,已婚,有2 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未申領補助;乙○○高職畢業,現為 家管,假日協助夫家經營生意,103 至105 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不動產,財產價值共2,885,340 元,已婚,有 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未申領補助,此有戶籍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7 月21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63627000號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06 年8 月11日南市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至21、45至68、79-1、85頁),並經相
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上 開各情,認就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丁○○、丙○ ○、甲○○與乙○○以2 :3 :3 :2 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又如前述,相對人甲○○之部分經免除扶養義務,依「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衡平思維,上開被免除部分 應由聲請人自己承擔,不得因此轉嫁加重其他扶養義務人 之負擔,故丁○○、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 為1,600 元(計算式:8,000 ×2/10=1,600 ),丙○○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400 元(計算式:8,000 ×3/10=2,400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丁○○、丙 ○○與乙○○應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1,600 元、2,400 元與1, 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 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 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 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相對人甲○○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 應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