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6年度,2號
KSYV,106,家繼簡,2,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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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任靖 
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被   告 范氏草鸞(PHAM THI THAO L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國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范氏草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國成死亡時,名下有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高雄市○ ○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然其中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楊日 輝,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權利 範圍:2分之1)建物已遭拆除。原告就被繼承人楊國成對訴 外人鄭明煌之債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稱橋頭地院 )104年度執字第14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執行所 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因逾期未領取而提存於橋頭 地院提存所(案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因楊國成 已於民國90年6月26日死亡,而被告為楊國成之配偶,原告 則為楊國成之獨子,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然被告於楊 國成死亡後不告而別不知去向,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兩造各取得系爭 遺產2分之1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國成於90年6月26日死亡,原名 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楊日輝,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已遭拆除,故僅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共同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16日橋院秋104司執勇字第 142109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橋頭地院提存所106年 度存字第428號提存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岡山地政事務所判決繼承 登記連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第72頁、第119至 15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結婚登記資料、遺產稅核 定資料、入出境資料、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 39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提供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房屋之課稅資料,經函覆略以:上開房屋業於95年8 月拆除等語,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6年12月7日高 市稽楠房字第10689167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因系爭遺產為提存於橋頭地院提存所之現金,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為現金,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各為2分之1,故原告主張之前 揭遺產分割方法,應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附表:
┌───────────┬────────┬──────────┐
│ 種 類 │ 金額 │ 分割方法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 │新臺幣300,000元 │依兩造每人應繼分1/2 │
│度存字第428號提存金 │及其利息 │平均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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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