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21號
KSYV,106,家簡,21,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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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陳妙貞
      陳倩如
      謝智翔
被   告 陳勇成
      陳魯
      陳桂慧
      陳癸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魯陳桂慧陳癸云及訴外人陳勇成,應就被繼承人陳許秀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對被告陳勇成之訴駁回。
被告陳魯陳桂慧陳癸云及訴外人陳勇成,就被繼承人陳許秀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被告陳魯陳桂慧陳癸云各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其餘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勇成陳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勇成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0利代償 金使用,於95年1月2日最後一次繳納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經台新銀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3 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嗣該債權經台新銀 行讓與原告,截至105年10月17日止,被告陳勇成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86,107元帳款未清償。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許秀華於94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且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陳勇成陳魯陳桂慧、陳癸 云等4人共同繼承,惟因被告陳勇成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



被告陳勇成陳魯陳桂慧陳癸云等人復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勇成提起本訴,請求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 記及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二、被告陳桂慧陳癸云辯以:陳許秀華確實祇有遺留系爭遺產 ,但系爭遺產曾經繼承人等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 告陳魯繼承,並辦妥登記,目前房子在陳魯名下,也祇有陳 魯在住;不知道陳勇成欠款及還款情形;如須分割,希望能 原物分割,讓陳魯有住的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勇成陳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對陳勇成債權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繼承人陳許秀華繼承系統 表、陳許秀華除戶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回覆未受理陳 許秀華之繼承人聲明棄繼承事件之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補發之陳許秀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35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帳務資料等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23號卷第9至 11、16至22頁、同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09號卷第 12頁、本院卷第26至29、96至104頁);而陳勇成101至105 年所得均為0,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並無 足資清償前揭債務之其他財產,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73至82頁);又被告 陳桂慧陳癸云對於陳許秀華僅遺留系爭遺產,上揭原告提 出之債權證明等文件、本院調取之陳勇成財產所得資料,及 除後述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外,並無其他遺 產分割協議等情,均不爭執,而被告陳勇成陳魯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桂慧、陳 癸云雖辯稱陳許秀華之繼承人曾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 由陳魯繼承系爭遺產,並辦妥登記,目前房子在陳魯名下等 語,並舉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上開分割 協議業經原告以有害其前揭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判決撤銷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確定,原告亦據以塗銷登記在案,此有被告陳 桂慧、陳癸云不爭執為真正之該院104年度鳳簡字第253號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遺產最近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29、56至58、70頁),是被告陳



桂慧、陳癸云主張之分割協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並 已據以辦妥塗銷登記,則其上開抗辯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 ,難以憑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被告陳勇成為被繼承人陳許秀華之 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許秀華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就被 繼承人陳許秀華遺有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 得分割之情形,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除前揭經法院判 決撤銷確定之分割協議外,並未達成其他分割協議,被告陳 勇成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被告陳勇成迄未與其餘 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 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被告陳勇成之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陳勇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 合。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陳許秀華所遺系爭遺產為 不動產,既未經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合併請求代位被告陳勇成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 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房屋及土地,二者應為一體,始 得發揮不動產之最大效用,且原告及被告陳桂慧陳癸云均 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卷第64、87至88頁 ),而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由被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認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遺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 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被告應繼分之 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陳勇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合併請求代位被告陳勇成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既代位被告陳勇成提起 本件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4342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 陳勇成之訴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陳勇成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1.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範 圍 │
├─┼───┼────┼───┼───┼─┼───┼──────┤
│1 │高雄市│鳳山區 │赤山段│586 │建│ 50 │ 公同共有 │
│ │ │ │ │ │ │ │ 1/1 │
└─┴───┴────┴───┴───┴─┴───┴──────┘
2.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
│ │ │ │ │ │層次 │面積 │ │
├─┼───┼────┼────┼──┼───┼───┼─────┤
│1 │283 │高雄市鳳│高雄市鳳│加強│二層 │77.56 │ 公同共有 │
│ │ │山區赤山│山區文衡│磚造│ │ │ 1/1 │
│ │ │段586地 │路274巷6│ │ │ │ │
│ │ │號 │號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勇成即陳許秀華之繼承人│1/4 │
├──┼────────────┼─────┤
│ 2 │陳魯即陳許秀華之繼承人 │1/4 │
├──┼────────────┼─────┤
│ 3 │陳桂慧即陳許秀華之繼承人│1/4 │
├──┼────────────┼─────┤
│ 4 │陳癸云即陳許秀華之繼承人│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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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