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18號
KSYV,106,家簡,18,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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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徐文雄 
      吳國興 
      吳慶展 
被   告 周正山 
      曾春情 
      曾正中 
      曾正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德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 告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甲 ○○之父親即訴外人周德淙於民國94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及現金存款,被告四人 為全體繼承人,現金存款業於同年月26日結清並經被告協議 分割完畢,系爭遺產則經判決而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該情形顯已妨害原告對被告甲○○財產之執 行。系爭遺產在分割前屬被告公同共有,因被告迄未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對被告甲○○之債權,乃依法代位提起 分割訴訟,由被告分得系爭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持分,並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2項規定分配予各共有人,俾保障 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並聲明:請求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 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德淙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及現金存款,被 告為全體繼承人,該現金存款業已結清並協議分割完畢,另 系爭遺產經判決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迄未達成分割 協議,而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甲○○之債權人,經聲請 強制執行,因被告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原告債權憑 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周德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36110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鳳簡字 第1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件為證(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簡字第787號卷第7至14頁、第17頁、 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 所106年7月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670565100號函所附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年7月20日一苓雅字 第75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 88頁、第108至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 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被繼承人周德淙所遺之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甲○○身為周德淙之 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被 告甲○○仍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亦無其他財產足以 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怠於行使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有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均未表示欲維持共有,若強以原物 分割,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為13.5平方公尺,各分得土地使用面積顯然過小,無法單獨 或為有效利用,勢必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及紛擾,亦無 法充分發揮不動產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而原告主張採行變 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遺產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從而,本院 參酌系爭遺產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以將系 爭遺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 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 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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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德淙之遺產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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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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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繼分│
├───┼───┤
│甲○○│1/4 │
├───┼───┤
│丁○○│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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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4 │
├───┼───┤
│丙○○│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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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