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暫聲字,106年度,4號
KSYV,106,家暫聲,4,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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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古宇森 
特別代理人 古如璧 
聲 請 人 古潘滿女
共同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柏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0六一二0一二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22號 暫時處分,為相對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供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106 年3 月15日之保證書(法扶保 證字第00000000號)後,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6 年度司執 全字第92號)。嗣因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撤回上開強制執 行,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述保證書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22號暫時處分,為相對 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106 年3 月15日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後,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 嗣經撤回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二)聲請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1 月16日橋院秋文字第1070000075號函覆並無受理兩造間之 損害賠償訴訟在卷可稽;另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 5 日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07 年1 月8 日送 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意見,亦有本院通知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書,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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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