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22號
原 告 梁正良
被 告 范玉惠 PHAM THI NGOC HU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吾國人民,被告則為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12 月8日結婚,並於105年5月30日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在吾國境內住居,酌以卷 附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確於105年6月9日入 境吾國,除1次短暫出境3週外,目前仍在吾國境內等情,堪 認吾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 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吾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4年12月8日在越南結婚,嗣於105 年5月30日在吾國為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105年6月9日來臺 與原告共同居住,惟被告一再以其家人生病為由,騙取原告 匯款予其越南家人;又於106年7月5日以其爸爸開刀可能死 亡為由,要求返回越南探視,騙取原告購買機票並送其去機 場入關,卻未搭機出境,亦未返家,目前滯留臺灣,行蹤不 明,爾後均無聯繫,是兩造間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 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同住一起,平常相處不會吵 架,感情還不錯,106年7月5日被告說她爸摔倒腦受傷要開 腦,原告讓她回去,送她去坐飛機,之後被告就沒有回家過 ,原告後來請辦機票的去查,才知道被告沒有回越南,被告 也沒有打電話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至53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以,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1年,即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迄今,期間被 告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亦無任何維繫雙方感情之具體作為, 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已然鬆動 ,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 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不願與原告聯繫 ,長期分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難期待 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其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