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吳元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NGOC TUAN(黎玉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NGOC TUAN(黎玉俊)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 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 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 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 國107年1月5日起,迄今尚未滿15 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 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之107年1月11 日聲請續 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 NGOC TUAN(黎玉 俊)於104年6月4日持營建業技工工作簽證入境,105年11月 2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於107年1月5日6時30 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附近農舍內,遭聲請人查獲 ,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而處分暫予收容,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 務大隊臨時收容所收容,受收容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 ,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於107年1月5日6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0號附近農舍內遭查獲,而於同日經 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第1 項暫予收容;及該受收容人自陳其係因原工作收入不
多,故離開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合法居留地等情,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 影本及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 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經本院訊 問後,受收容人仍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亦無返國費用, 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 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 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又無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 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