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5號
KSDV,107,訴聲,5,201801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向靜芳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意棋
訴訟代理人 應業台
相 對 人 向宜芳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郁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78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向宜芳、訴外人向偉芳為姊 妹,3 人前於民國78年間約定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10000 ,合併自同段566 地號)及其上同段24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鼓山區翠 華路497 巷1 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且由向偉芳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日後系爭房地租 金收益則按出資比例分配,是3 人間存有合夥關係。系爭房 地嗣於80年間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18,000元, 依出資比例,聲請人享有收益1/2 ,詎相對人自84年5 月起 未繼續分配租金收益予聲請人,復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於86 年逕自遷入系爭房地,且未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並於 向偉芳欲退出合夥關係時向其訛稱已得聲請人承諾云云,致 向偉芳誤信相對人之言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 人名下。然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單獨所有,自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此,依民法第 668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合夥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因此,訴訟繫屬 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 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 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 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 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10 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 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 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 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 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聲請人、相對 人及向偉芳3 人共同出資購買,為3 人之合夥財產,嗣因向 偉芳退出合夥關係,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相對人復逕自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而未給付使用系爭 房地之對價,爰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合夥關係存在,並請 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等情,然查本件系爭房地之原登記所有 人為向偉芳而非聲請人,聲請人自無法逕依民法第767 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登記;縱依其與相對人、向偉 芳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夥關係之主張,亦係本於合夥契約之 債權關係為請求。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即屬不符,自無該 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