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2號
KSDV,107,補,32,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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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許竣淵
被   告 詹禮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12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39/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44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 年
8 月30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房地價額為1,591,39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9,267元/ ㎡×812 ㎡×339/10
,000+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510,500 元=1,080,985 +510,500
元=1,591,395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 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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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