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蔡政璜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
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60年5 月21日生,兩
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6 年10月5 日遭解僱時起至
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80,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600,000
元【計算式:80,000元/ 月×12月×10(年)=9,600,000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
被告迄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提繳4,800 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帳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000 元【
計算式:4,800 元/ 月×12月×10(年)=576,000 元】,故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76,000元【計算式:9,600,000
元+576,000 元=10,1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584
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
,792元【計算式:96,040元×1/ 2=48,020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3,564元【計算式:101,584 -48,020元=53,564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
度救字第1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
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
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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