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供擔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7號
KSDV,107,聲,17,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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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貢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鎬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容綺律師
相 對 人 Royal T Group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ang Chin Leong
代 理 人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保證金之訴訟標 的金額美金11萬元(106 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依起訴為 位於新加坡公司,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 無資產可賠償將來敗訴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相對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由 本院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查無相對人公司之登 記資料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 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本案請求訴訟標 金額為美金11萬元,起訴當日106 年11月13日美金對新臺幣



之匯率30.23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32萬5,850元,係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徵第二審、第三審 裁判費各為5 萬951元,合計10萬1,902元。又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本院斟酌案情尚未過於複雜,認應以15萬元計算,較 為妥適。合計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 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共25萬1,902元(10萬1,902元+ 15萬=25萬1,9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 第99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訴訟費用擔保額為25 萬1,902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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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貢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