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142號
TPHM,89,上易,4142,200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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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三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 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二四五巷四十號五樓住處及其友人台北縣板橋市某處之住處,連續多次非法施用 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前於八 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經被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復於同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嗣復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詎被告猶不 知悔改,復連續多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其間甚且於交保後仍不知警惕,一再施 用安非他命,顯若不施以重懲,不足以使其有所悔悟,是依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 情節,原審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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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